(2015)雁民初字第08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荣信教育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亲子爱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信教育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亲子爱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795号原告:荣信教育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现代城*座****室。法定代表人:王艺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曙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茜,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亲子爱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266号3层A区***号。法定代表人:崔子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雪丽,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荣信教育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亲子爱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子平、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信教育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经销合同》,由被告在四川地区销售原告发行的图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图书,但被告拖欠原告图书款1203897.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3897.5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亲子爱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销合同关系,从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也未发生过履行合同的任何事实,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当起诉终端客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荣信教育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亲子爱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产品区域经销商,乙方经销甲方产品的区域限定为四川地区;乙方购买甲方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以甲方提供的《发货单》所载明的内容为准;乙方经销甲方产品的价格,应依甲方提供的折扣率为依据,针对渠道协商展开;结算方式为三个月账期;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保密事项等内容;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为了确保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和真实准确,特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等事项,下列数据均录自本公司账簿,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列明不符金额,按照双方协议规定,贵司去年欠款结转金额为3621336.13元,本年度我司累计发货实洋为707808.6元,贵司累计回款额为586958.73元,累计退货实洋为35666.4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贵司总欠金额为3706519.6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崔子平的私章。庭审中,被告对《经销合同》及该份对账函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合同及对账函落款处被告公章、崔子平私章的真实性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而由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按照双方协议规定,贵司去年欠款结转金额为3621336.13元,本年度我司累计发货实洋为812103.84元,贵司累计回款额为991325.82元,累计退货实洋为1267634.37元,截至2014年12月4日,贵司总欠金额为2174479.78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崔子平的签字。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贵司总欠金额为1203897.52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子平在该对账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另查,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崔子平系被告四川亲子爱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货259120.99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9月20日、11月3日、12月31日由案外人四川鸿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原告回款11000元。以上事实,有经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荣信教育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亲子爱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该合同落款日期早于被告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成立日期,但实践中合同落款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该现象不影响合同效力,且被告申请对该合同落款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未果,故被告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告经销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原、被告经过对账形成对账函,并经双方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属实,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应当由终端客户承担,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发展的终端客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与终端客户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退货货款及案外人直接向原告的回款应当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923776.53元,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923776.53元。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亲子爱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信教育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377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5元,由原告荣信教育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635元,由被告四川亲子爱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