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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海宝与黄贤飞、蒋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宝,黄贤飞,蒋东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213号原告:周海宝,男,汉族,1958年5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海贞,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霞,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贤飞,男,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明县,被告:蒋东海,男,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琅东三组综合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932323161。负责人:李自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海宝诉被告黄贤飞、蒋东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贞、黄思霞,被告黄贤飞,被告蒋东海,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16日02时10分,周海宝驾驶南宁C×××××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南宁市五一东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五一星光路口方向往五一南建路口方向行驶于前,黄贤飞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五一东路北侧机动车道同方向超速行驶在后,两车行驶至南宁市××区××路宏昌隆大酒店前路段时,由于黄贤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速行驶,导致黄车右前部与周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周海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贤飞驾驶肇事车辆逃逸。黄贤飞于2015年11月16日15时20分到交警五大队投案。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贤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海宝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周海宝,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当日其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该院住院60天。出院记录中载明:住院诊疗中给予静脉补充人血白蛋白治疗。出院诊断: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右顶部头皮裂伤、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肺部感染、腹水、肠麻痹、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保护颅骨缺损区,一个月后门诊复诊,评估是否可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留有陪人、给予营养支持治疗;建议全休一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12月12日到该院复诊,医院诊断:颅脑外伤术后恢复期,医嘱:头颅CT、建议休息一周、建议术后三个月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6年10月12日,原告妻子委托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海宝精神状态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Ⅸ(九)级伤残。四、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2994.39元,住院伙食6000元,营养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05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4.2元,误工费23882.96元,护理费7991.95元,护工费59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950元,生活用品费58.5元,陪床费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4006元。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支付11万8千元,被告黄贤飞支付了52417.5元,扣除后剩余143588.5元,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该损失应由黄贤飞和蒋东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各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黄贤飞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被告蒋东海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被告与本案事故并没有关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本案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之前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已经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履行完毕,被告将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对原告在诉请的各项费用无异议,本案的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黄贤飞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118000元,赔偿完毕后,原告不再向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索赔。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表示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而其又放弃让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赔付的费用,将由其自行承担。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2994.39元(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116491.87元、门诊费1734.62元,2016年10月12日在南宁市社会福利院支出门诊费59.4元、2016年12月12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08.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4300元,合计132994.39元,上述费用提交有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住院合计60天,按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00元/天×60天=6000元);3、营养费:165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多处损伤,医嘱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16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05664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按照2016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416元/年×20年×20%=10566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仅能证明周某系户主候某的孙女、原告周海宝系候某次子,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周某系父女关系或具有法律规定的抚养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64.2元,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3882.96元(原告主张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计33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2016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6416元/年÷365天×330天=23882.96元);6、护理费:7991.95元(原告因事故导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多处损伤,其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系情理之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亦载明其住院期间需留有陪人,对其诉请住院60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11.3天请有护工,护理费为180元/天,合计支出护理费20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下48.7天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按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44684元/年÷365天×48.7天=5961.95元,则护理费合计为7991.95元);7、护工费:590元(原告提交护工费发票为证,被告无异议);8、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无异议);9、交通费:5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数次转院治疗、复诊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用在情理之中,但根据原告治疗、复诊次数以及其住所地和就医地点、鉴定机构之间的路程,其请求1500元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10、电动车损失:15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买发票上显示该车于2013年7月15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95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该车损坏程度的评估报告,但从原告提交的照片看该车辆确实损坏较为严重,综合考虑车辆损坏程度、车辆折旧等问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11、生活用品费:58.5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因购买尿壶、卫生纸等生活用品进行护理,支出生活用品费5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2、陪床费:11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支出陪人陪床费1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必将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及其他情况: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18000元,其中2015年12月31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24日赔付108000元。被告黄贤飞已赔付原告医疗费52417.5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750元(2015年11月17日)、护理费1700元。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桂0105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贤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九、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贤飞驾驶的桂A×××××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被告黄贤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蒋东海系桂A×××××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但根据其所提交的(2015)南市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蒋东海正在服刑,结合被告黄贤飞自述其与姐姐同住,蒋东海系其姐夫,因蒋东海在服刑,车钥匙放在家中床头柜,其自行取走车钥匙,未经蒋东海同意,姐姐也不知情的内容,被告蒋东海在服刑期间暂时丧失对其车辆的风险控制权,现无证据证明其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借给黄贤飞使用,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蒋东海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残疾赔偿金105664元、鉴定费2336元,合计118000元,尚余医疗费1229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6500元、误工费23882.96元、护理费7991.95元、护工费590元、鉴定费164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生活用品费58.5元、陪床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达成协议,在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118000元后,原告不再向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索赔,故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误工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医疗费1229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6500元、误工费21882.96元、护理费7991.95元、护工费590元、鉴定费164元、交通费500元、生活用品费58.5元、陪床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黄贤飞负责赔偿,扣除被告黄贤飞已经赔偿的医疗费55167.5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2750元)、护理费1700元,被告黄贤飞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6782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6500元、误工费21882.96元、护理费6291.95元、护工费590元、鉴定费164元、交通费500元、生活用品费58.5元、陪床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99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飞赔偿原告周海宝医疗费67826.89元;二、被告黄贤飞赔偿原告周海宝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三、被告黄贤飞赔偿原告周海宝营养费16500元;四、被告黄贤飞赔偿原告周海宝误工费21882.96元;五、被告黄贤飞赔偿原告周海宝护理费6291.95元;六、被告黄贤飞赔偿原告周海宝护工费590元;七、被告黄贤飞赔偿原告周海宝鉴定费164元;八、被告黄贤飞赔偿原告周海宝交通费500元;九、被告黄贤飞赔偿原告周海宝生活用品费58.5元;十、被告黄贤飞赔偿原告周海宝陪床费110元;十一、被告黄贤飞赔偿原告周海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至十一项,合计129924.3元;十二、驳回原告周海宝对被告蒋东海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原告周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原告周海宝承担280元,被告黄贤飞承担289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赖忠文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廖珮岑(2017)桂0105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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