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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涂志乐与王贻成、王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志乐,王贻成,王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688号原告:涂志乐,男,汉族,1965年6月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贻成,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王瑶,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安徽省霍山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志乐与被告王贻成、王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志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被告王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志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2.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6%年利率计算占用借款利息至本清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以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以解燃眉之急,自此以后发生很多次的借款行为,2013年8月4日经最后一次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有王贻成及王瑶签字并注明每月还贰拾万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按约定支付所欠借款,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2013.8.4借条原件一份、早期借条原件4份、银行转账回单、银行流水汇总及明细等证据,证明2013年之前,原被告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原告借给被告借款本金累计1310.8万元(①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借给被告共计765万元,其中,2011年2月24日、3月2日分别汇入王瑶建行尾号为3082账户57万元、94万元;201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24日、5月11日分别汇入王瑶徽行尾号为0289账户100万元、10万元、282万元;2011年5月19日、9月9日、9月27日分别汇入王瑶徽行尾号为5148账户12万元、100万元、10万元;2012年1月9日汇入王贻成工行尾号为8859账户100万元;②通过鼎天小额贷款公司借给被告共计308.8万元,2011年4月28日、5月10日、5月10日分别汇入王瑶徽行尾号为5148账户98.8万元、30万元、180万元;③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借给被告共计237万元,其中,2011年3月31日、4月10日、10月30日、2012年3月2日分别汇入王贻成工行尾号为8859账户6万元、8万元、188万元、30万元;2012年7月22日汇入王瑶徽行尾号为5148账户5万元),经原被告2013年8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10万元。被告王贻成、王瑶辩称:1.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原告起诉的是王贻成,而出具借条的是王义成,原告应举证证明“王贻成”与“王义成”系同一人;王瑶只是在借条上签名,没有明确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主体地位不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王瑶与原告不构成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2.被告认可原告分批出借的765万元,但被告已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178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鼎天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与原告无关;4.2013年8月4日,原告采取非法手段扣押被告王贻成车辆,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出具110万元借条,实际是原告不承认被告替原告偿还徐斌的105万元借款。5.即使110万元借款属实,原告最迟应在2016年2月前起诉,原告2017年4月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明细、徐斌身份证复印件及徐斌说明、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徽商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本金累计1178万元(①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2月17日21次累计汇入涂志乐尾号为5682账号953万元;②2012年5月14日、7月10日两次汇入涂志乐尾号为7363账号共计120万元;③代原告还徐斌借款,2011年8月5日汇入徐斌尾号为6630账户105万元)及被告与鼎天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债务往来已归还31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王贻成与被告王瑶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举2013.8.4借条问题,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王贻成的代理人及被告人王瑶承认借条是王贻成所立,内容为:“借到涂志乐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00)每月还贰拾万元正此据王瑶借款人王义成2013.8.4号证明人:张维先”,本院对被告王贻成立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瑶主体身份问题,借条上王瑶的签名前虽未注明“借款人”字样,但庭审举证中被告王瑶认可其借款人身份,本院对被告王瑶借款人身份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2011年8月5日被告王瑶替代原告涂志乐偿还徐斌的105万元借款问题,庭审后,原告涂志乐本人到庭承认该事实,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鼎天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8.8万元问题,该笔借款是被告王瑶与鼎天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债务往来且已归还310万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鼎天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还款不计入原被告资金往来账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3.8.4借条载明:“借到涂志乐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00)每月还贰拾万元正此据王瑶借款人王义成2013.8.4号”,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在2016年2月前起诉,于2017年4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原告涂志乐自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陆续向被告王瑶、王贻成共计转款1002万元,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发生、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及尽到了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对账明细,可以体现被告王瑶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陆续向原告涂志乐共计已履行1178万元(其中,含代涂志乐还徐斌借款105万元)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借款765万元,同时又强调已还原告1178万元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2013年8月4日借条,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该借条系经双方对账结算后,两被告结欠原告本息合计110万元。两被告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亦未举证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两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本院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最后一次借条载明的金额,即2013年8月4日的借条金额110万元。虽被告举证其履行还款义务已大于原告出借款项,但原告筹措上述出借款项通常需要承担一定的融资成本,因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有息借款符合一般商事交易的合理性,且被告辩称原告采取非法手段逼迫其出具该110万元借条,亦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利息,可视为利息损失,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贻成、王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志乐借款1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账号:18×××00;开户行:中国银行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王贻成、王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立柱审 判 员  赵前利人民陪审员  汤允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