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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戴永珍与赵丙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珍,赵丙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8号原告:戴永珍,女,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男,系原告长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赵丙旺,男,住兰西县。原告戴永珍与被告赵丙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丙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0,324.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80,3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赵丙旺向原告戴永珍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赵丙旺直接给原告出了一张31,200.00元的借据,由原告儿子周福生在银行窗口汇款汇到赵丙旺名下的账户。2015年1月26日,被告母亲脑出血,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时给被告10,000.00元现金,原告儿子周福生在银行窗口汇款汇到赵丙旺名下的账户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00元的借据。2015年1月30日,赵丙旺因其母亲在住院,需要用钱,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0元的借据,口头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而诉至法院。赵丙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三份,第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1,200.00元,出具时间2015年1月22日,借款人为赵丙旺,还款时间2015年3月22日,第二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出具时间2015年1月26日,借款人为赵丙旺,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第三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人赵丙旺,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原告女儿周桂英与赵丙旺的短信记录(周桂英电话号码:136XX****XX,赵丙旺电话号码:137XX****XX,经与手机短信核对两张书面材料与短信一致),证实周桂英向赵丙旺索要欠款的事实。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借据的内容与短信聊天内容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赵丙旺向原告戴永珍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31,200.00元借据,原告儿子周福生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26日,被告母亲脑出血,急需用钱,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时交付现金10,000.00元,原告儿子周福生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00元的借据。2015年1月30日,被告因其母亲仍在住院,需要用钱,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第二、三次借款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结合第一次借款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还款的情形来判断,第二、三次借款的还款时间也应是2015年3月22日。该两笔借款逾期未还,应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第一次借款约定月息2分,原告要求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丙旺立即给付原告戴永珍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9,750.00元(第一次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4,350.00元,第二、三次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5,400.00元),本息合计79,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00元,由被告负担1794.00元,原告自负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凤审 判 员 孙继光审 判 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宋翰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