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敏玉、戴翊与朱广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玉,戴翊,朱广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1325号原告:赵敏玉,女,194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戴翊,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朱广雨,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双全,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敏玉、戴翊与被告朱广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2017年6月28日,原告赵敏玉、戴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赵敏玉、戴翊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