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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国军与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军,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元兵,王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民初23号原告:杨国军,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武汉铭科精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梅明,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152号。法定代表人:李时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尧,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黄元兵,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中专文化,建造师,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王泽,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大专文化,工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杨国军诉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一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2017年2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3日,经原告杨国军申请追加黄元兵、王泽为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梅明,被告江夏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尧,被告黄元兵、王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军诉称:被告江夏一建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杨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承建武汉铭科工业园项目,双方约定月息为3%。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后,江夏一建偿还首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至今拖欠利息已达人民币466666.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江夏一建一直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江夏一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江夏一建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66666.67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起诉以后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黄元兵、王泽与江夏一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杨国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书和钢构进度保证书,拟证明江夏一建承建了武汉铭科精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以下简称铭科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第八页中载明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为黄元兵。合同有双方单位合同专用章,合法真实有效;钢构进度保证书有黄元兵、王泽签名和铭科项目部印章,证明黄元兵和王泽为项目负责人且铭科项目真实合法有效;2、借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杨国军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黄元兵、王泽代表江夏一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金额、时间及用途,约定月息3%,且原告已将该款转到被告指定账户。3、借款证明一份,拟证明黄元兵代表江夏一建因铭科项目工程原因向原告借款,是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4、江夏一建工程进度保证书,拟证实江夏一建以“铭科项目部”的名义向建设单位作出室外道路、管网工程、室内工程、厂房地坪工程的工期进度的保证。5、门房施工进度表,拟证实江夏一建以“铭科项目部”名义向建设单位作出门房施工进度保证。6、江夏一建铭科项目部工作安排,拟证实江夏一建以“铭科项目部”名义向建设单位报送2015年5月25日至6月30日的工作安排。7、江夏一建铭科项目部最新工作安排,拟证实江夏一建以“铭科项目部”名义向建设单位报送2015年5月30日至7月30日的工作安排。证据4-7来源江夏一建在施工过程中向铭科工业园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文件、通知、工作安排等,拟共同证实江夏一建在承建铭科项目的过程中,是以“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铭科项目部”的名义报送文件,从而证实“铭科项目部”是江夏一建自己设立的经营机构,并以此机构对外经营。8、建设工程项目安全隐患责令停工整改回复,拟证实江夏一建以“铭科项目部”名义向武汉市汉南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作出关于停工整改的回复,且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予以确认。9、细部构造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实江夏一建以“铭科项目部”的名义与监理单位进行细部构造分项工程验收,监理单位予以确认。10、卷材防水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实江夏一建以“铭科项目部”名义与监理单位进行卷材料水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监理单位予以确认。11、工资表,该表来源于汉南区劳动监察大队转送,拟证实江夏一建向汉南区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拖欠工资情况,也是以“铭科项目部”名义进行的。证据8-11来源江夏一建向有关单位送达或确认的文件,拟证实其在承建本项目工程中,亦是以“铭科项目部”名义与相关单位联系,从而证实“铭科项目部”是江夏一建自己设立的经营机构。12、汉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3民初758号民事案件案卷查询材料15页,拟证实江夏一建铭科项目部实际对外经营,江夏一建对此无异议,并经调解承担付款责任,从而证实江夏一建完全知晓铭科项目部的经营行为。被告江夏一建辩称:一、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借款人是黄元兵与王泽两个自然人,且原告将借款转到其个人帐户上。借条是黄元兵、王泽个人出具,该借贷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不能因盖有铭科项目部印章就认可是公司行为,即使该印章是真实的也只能进行内部管理时使用,本公司不认同其所有对外行为。二、我公司确实有铭科项目这个工程,黄元兵作为该工程负责人,在公司事前无委托,事后无追认的情况下,以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对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我公司承认欠黄元兵、王泽的工程款,但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三、原告杨国军本来就是铭科公司的人,其不与江夏一建结算工程款,而直接借钱给黄元兵和王泽,也是本公司不认同的行为,故原告应直接找黄元兵和王泽收款,本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夏一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江夏一建对外全部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非铭科项目部印章。2、高进新的资质证书,拟证明高进新为项目部经理。被告黄元兵辨称:一、周国寅叫我来做铭科项目,我们之间是口头协议,无书面协议。后期工程资金没有进入,为了项目顺利完工,其以公司名义找杨国军借款,该款虽存入我个人帐户,但该帐户仅供此借款使用,且全部用于铭科项目;二、项目部的印章是周国寅的姐夫给胡某,由胡某转交给我用于项目相关事宜,不是我私刻的;三、工资表是按劳动局的要求造的,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与铭科项目相关的事宜均属于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被告黄元兵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名为黄元兵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向原告杨国军借款的人民币180万元存入专户且均用于铭科项目。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黄元兵向杨国军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全部用于铭科工程,铭科项目部印章是周国寅姐夫给的。3、证人汪某的证言,拟证明黄元兵是江夏一建承建铭科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其不知铭科项目部印章的来历,但不是私刻的,经江夏一建允许以其名义对外进行与铭科项目工程相关的活动;黄元兵向杨国军借的人民币180万元全部用于工程。被告王泽辩称:一、我与周国寅签署合同,承建了铭科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构钢,为了项目顺利完工,我个人找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铭科工程,并承诺人民币20万直接从我的结算项目工程款中扣减,因没有结算工程款,所以没有偿还该款。此款与江夏一建无关;二、铭科项目部印章我不知情,没有参与。被告王泽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其于2017年2月23日所作的一份郑重声明:称其在2015年11月22日,向杨国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属于个人借款,在向杨国军出具此借条时,没有加盖铭科项目部的印章,后来借条加盖的铭科项目部印章,本人不知情,更未授权任何人加盖该章。被告江夏一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钢构进度保证书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无铭科项目部公章;证据2三张借条中“铭科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借款证明中加盖的“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明显与其授权委托书上的的印章不一致,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7证实项目负责人黄元兵是无异议,对项目印章有异议;证据8中“高进新”不是我公司经理高建新签字,证据9、10“雷雨刚”亦非其本人签字,证据11工资表汪某是负责木工的,不具有在工资表上签名的资格;证据12本公司认可汉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3民初758号民事调解书及案卷查询材料共15页,本公司没有否认铭科工程这个项目,不代表承认铭科项目部印章。被告黄元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清楚建筑施工合同书是否是周国寅本人签名;证据上“高建新、雷雨刚”非本人签名属实,因江夏一建没有人参与项目,我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按相关部门要求,我安排资料员代签,完成工程项目与相关部门的连接,工资表也是按劳动部门要求安排人做的,全部用于工程,所以盖了项目印章,印章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其向原告杨国军出具的借条是个人借款,没有加盖铭科项目部印章;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黄元兵相同。原告对江夏一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没有铭科项目部印章;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黄元兵提交的证据1及证人胡某、汪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王泽当庭陈述及郑重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王泽出具的借条上有铭科项目部印章就应该认定是项目部借款。被告江夏一建认为被告黄元兵向法庭提交的人民币180万元进出账明细表及证人胡某、汪某关于该款的去向的证言均与本案无关;对二证人关于项目部印章的证言有异议。对被告王泽的陈述及声明没有异议。被告黄元兵对被告江夏一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为了经营管理便利,关于铭科项目的对外事务均是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江夏一建所陈述的对外全部用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王泽对江夏一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黄元兵的观点一致。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被告人王泽出具的借条,王泽明确表示在其出具该借条时没有加盖铭科项目部印章,且该款属个人借款,用于铭科项目,与江夏一建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江夏一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可印证江夏一建在承建铭科项目时确实存在资金周转问题。证据3借款证明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江夏一建在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三被告虽提出不同的质证意见,但证据1中建筑施工合同与被告江夏一建所提交的证据1相同,可证明被告江夏一建有铭科项目,且黄元兵是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三被告对该内容不持异议;证据3中黄元兵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凭证和户名为杨国军的银行流水与被告黄元兵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户名为黄元兵的银行流水均证实黄元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的事实;证据4-11可证明江夏一建在承建铭科项目的过程中,是以“武汉江夏一建建设有限公司铭科项目部”的名义与相关单位联系报送文件等,从而证实“铭科项目部”是江夏一建的内设机构,并以此机构对外经营;证据12证实江夏一建完全知晓铭科项目部对外的经营行为,并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三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胡某、汪某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证实被告黄元兵作为被告江夏一建铭科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江夏一建以铭科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与该项目相关的经营行为,江夏一建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被告江夏一建提交证据1、被告黄元兵提交的证据1及证人胡某、汪某的证言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武汉铭科精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汉铭科精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夏一建项目经理高新进是驻工地的全权负责人,项目现场负责人黄元兵协助项目经理完成职责。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黄元兵作为被告江夏一建铭科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江夏一建承包承建铭科项目。2015年12月12日,被告江夏一建现场施工负责人黄元兵为保证工程进度,以被告江夏一建铭科项目部名义向原告杨国军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原告杨国军当天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黄元兵银行卡转帐人民币1121000元,且现金代被告江夏一建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2380元,余款人民币3662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2015年12月23日,黄元兵再次以被告江夏一建铭科项目部名义向原告杨国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按月3%支付利息,原告再次向黄元兵转帐人民币582000元,余款人民币18000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扣除。被告江夏一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4538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承建武汉铭科精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黄元兵是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协助项目经理完成职责。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黄元兵也是作为被告江夏一建铭科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被告江夏一建在铭科项目中负责经营管理,因此其为保证工程进度向原告杨国军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江夏一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黄元兵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江夏一建辩称“铭科项目部”印章虚假,不能代表其公司经营行为的意见,因被告江夏一建在铭科项目中,既以“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铭科项目部”的名义与项目建设方进行联系,又以该名义与相关单位进行联系,特别在(2016)鄂0113民初758号民事案件中,明确对黄元兵代表项目部的进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确认,可见被告江夏一建对此一直知晓并予以认可。故江夏一建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国军要求被告江夏一建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本金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江夏一建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45380元,原告预先扣除的款项作为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借款月息3%的标准向被告江夏一建索要利息的诉求有违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江夏一建偿还被告王泽借款20万元的诉求,因王泽不具有代表江夏一建对外行使职务的身份,且王泽明确表示该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江夏一建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夏一建偿还该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军本金人民币174538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3元,由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新红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人民陪审员  龚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