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英杰与马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杰,马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390号原告:朱英杰,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小燕,女,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朱英杰与被告马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英杰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英杰诉称,2016年2月23日,马小燕急用钱向朱英杰借款36400元,且出具有借条。后朱英杰多次追要借款,至今无果。请求:1、判令马小燕偿还朱英杰借款36400元;2、马小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小燕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朱英杰与马小燕认识。2016年2月23日,马小燕因急用钱向朱英杰借款36400元,且出具有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英杰现金叁万陆仟肆(36400元)借款人:马小燕2016.2.23电话135××××6731”。上述事实,有朱英杰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朱英杰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供有马小燕书写的借条,故对朱英杰与马小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朱英杰要求马小燕偿还借款3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英杰借款36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马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审 判 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魏洋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