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林涛、成都汇众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涛,成都汇众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089号原告:杨林涛,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成都汇众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马龙增,董事长兼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争,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李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杰,男,公司员工。原告杨林涛、成都汇众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涛、汇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争,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杰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涛、汇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2576.19元,其中医疗费871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8050元、护理费9816.69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费治疗费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汇众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川xxxx**)于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100万)等保险。2016年10月27日汇众公司允许杨林涛在驾驶重型货车(川AL32**)运输过程中,在双流县双崇路路口与蒲成友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蒲成友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林涛承担全部责任。在伤者经治疗出院后,原告与伤者蒲成友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伤者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1159.52元,伤者将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伤者将医疗费票据遗失为由,仅愿意赔付费用的30%。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认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可其真实性,也要求扣除50%的自费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营养费20元/元×71天、护理费80元/天×71天、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7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伤者蒲成友2016年10月27日在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6日出院,医疗费共计87159.52元。原告杨林涛与伤者蒲成友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伤者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1159.52元,该赔偿金包含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双方确认医药费87159.52元原告已向医院支付,扣除医药费后,原告只需再向蒲成友实际支付1.4万。签署协议之日,原告支付蒲成友1万,在车辆的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后3日内原告再向蒲成友支付剩余的0.4万元赔偿金。蒲成友向车辆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即转移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协议签订当天,杨林涛支付给伤者蒲成友赔偿款10000元。事故车辆川xxx**重型货车为汇众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汇众公司出具说明,事故发生后,伤者的赔偿款由原告杨林涛实际支付,同意在车辆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赔付时,将赔付款直接支付给杨林涛。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除医疗费外的其它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营养费20元/元×71天=1420元、护理费80元/天×71天=568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货运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赔偿协议及收条、费用汇总单、出院证及病历、伤者及车方说明为证。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发票记账联的复印件加盖有医院的鲜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的鲜章,并有医院费用汇总单相印证,原告杨林涛与伤者的赔偿协议也确认医药费87159.52元由原告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众公司为事故车辆川xxx**重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含不计免赔险,双方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杨林涛,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7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杨林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双方对自费药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确定30%的自费药比例,由原告杨林涛自行承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杨林涛医疗费87159.52元×70%=61011.66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7129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林涛赔付保险金7129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杨林涛负担3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