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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丁仙平、江邓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丁仙平,江邓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783号原告:王国平,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仙平,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江邓君,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王国平与被告丁仙平、江邓君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仙平、江邓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7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丁仙平、江邓君系夫妻。2010年,被告丁仙平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并由原告为其信用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丁仙平申请后,取得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丁仙平在使用信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逾期,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为其代偿了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5000元,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代偿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平自愿为被告丁仙平向台州银行申领的信用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丁仙平向台州银行代偿透支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丁仙平、江邓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被告丁仙平、江邓君共同偿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仙平、江邓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平代偿款人民币75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15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依法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丁仙平、江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