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树存与李天国、孔凡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存,李天国,孔凡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579号原告:刘树存,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天国,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孔凡菊,女,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树存与被告李天国、孔凡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国、孔凡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8618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7日,两被告赊欠23618元钢材,2011年6月22日被告孔凡菊支付5000元,2011年7月1日两被告共同支付10000元,余款8618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李天国未做答辩。孔凡菊未做答辩。刘树存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以及李天国户籍证明、李天国与孔凡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李天国、孔凡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贰万叁仟陆佰壹拾捌元(¥23618.00)李天国孔凡菊2011.6.17号。针对该欠条,刘树存称,2011年6月17日,李天国、孔凡菊从我处购买钢材,共计23618元,由李天国当日为我出具上述欠条,二人的签名都是本人签的,出具欠条后当年6月22日孔凡菊支付5000元,并由其在该欠条上作了记录,7月1日李天国支付10000元,由孔凡菊在欠条上作出记录,剩余8618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李天国与孔凡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再查明,以861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3101.04元。本院认为,李天国、孔凡菊欠刘树存钢材款8618元,有欠条及刘树存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笔欠款发生于李天国与孔凡菊夫妻关系期间,刘树存要求李天国、孔凡菊偿还该86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树存要求李天国、孔凡菊支付利息损失1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天国、孔凡菊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国、孔凡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8618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共计9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天国、孔凡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