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15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聂文春与金堂县恒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堂县恒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2民初156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聂文春,男,1966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申请人:金堂县恒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三江路151号1栋1层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0697819764。法定代表人:刘敏。解除保全申请人聂文春与被申请人金堂县恒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川1622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金堂县恒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帐号内的存款11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金堂县恒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值的财产。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6月30日分别以(2017)川1622执保102号、(2017)川1622执保102号之一裁定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现解除保全申请人聂文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金堂县恒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聂文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对被申请人金堂县恒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和中国银行帐户X内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畅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