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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善华、高作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善华,高作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82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峰,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高善华,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被告:高作田,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善华、高作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善华、高作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善华偿还借款本金39399.56元及利息7834.84元(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并按照所欠本金数额,计付自2016年4月28日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高作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高善华经被告高作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该行借款40000元,于2015年7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善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善华、高作田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高作田、高善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计收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高善华的最高贷款额为40000元。被告高作田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善华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5年7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10‰。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高善华欠原告借款本金39399.56元及利息7834.84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善华经被告高作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高善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作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善华、高作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善华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399.56元及利息7834.56元(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作田对被告高善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善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高善华、高作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振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凯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