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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风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史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史风云,女,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再审申请人史风云因诉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一案,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风云申请再审称:1、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本案中承担拆迁管理者职责,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行政行为,其不当履行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九江市两级法院认为本案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是错误的。2、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者职责,测量申请人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未通知申请人,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3、九江市两级人民法院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不予受理的影响,一遇到与拆迁有关的案件概不受理,是错误的,本案是行政案件,批复指的是民事案件,两者不一样。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史风云向一审法院诉称,申请人在九江市八里湖河边73号有一栋私房,该房屋是与前夫朱宣荣离婚时分得的个人财产,法院判决申请人分得199.5平方米,后因扩建,到拆迁时面积有728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其两个儿子朱智慧、朱海慧自称扩建部分(475平方米)属于他们两人所有,趁申请人不在家时,恶意隐瞒,与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来也意识到上述协议书是错误的,所以一直不敢将这475平方米的房屋分下来,而是要求申请人与朱智慧、朱海慧协商好了再分下来,也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确认归属后再分下来,可是申请人起诉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法院拒不受理,只好起诉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朱智慧、朱海慧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重新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申请人起诉材料和诉讼请求以及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史风云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可知,诉争的475平方米房屋因是扩建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证,现申请人诉称是在其原有的房屋上扩建而得,该产权理应属于申请人,而其两个儿子朱智慧、朱海慧则认为是自己出资建造,房产应归其两人,现该475平方米房产的归属问题并未明确,无法确定申请人是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起诉的原告条件。史风云应该先就该475平方米扩建房屋的归属问题通过民事案件进行确权,才能处理补偿安置的问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史风云在2010年就知道了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朱智慧、朱海慧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事,其应在知道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而史风云却于2016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作出的应是不予立案的裁定,而非不予受理的裁定,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另外,一审法院以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表述“上诉人史风云诉请所涉及部分房屋权属尚未明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均对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说理不够完整明确,太过简单,未能很好地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本院在此一并予以指正。史风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风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姚 姝审 判 员  彭彩玲审 判 员  吴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巍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