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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8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宁萍、李上全与安岳县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萍,李上全,安岳县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21民初1886号之一原告:宁萍,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9日,住安岳县。原告:李上全,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7日,住安岳县。被告:安岳县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29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斌,董事长。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288号银杏苑2号楼。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董事长。原告宁萍、李上全与被告安岳县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宁萍、李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0285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的标准,从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2.调解或判令由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成安渝���速公路四川段工程建设方的投资业主,经公开招投标,包括成安渝高速公司四川段工程第Ⅲ标段在内的工程由第二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第二被告中标后,于2010年3月11日设立了成安渝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2010年7月25日,第一被告安岳县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成安渝第三标段项目的工作人员林创昭签订了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III标段部分石方爆破设计与施工的《石方爆破合同》,同年9月,第一被告又分别与第二被告设立的成安渝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成安渝高速公路第III标段第一工程处至第六工程处签订了各处范围内的《石方爆破协议》,之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以第一被告安岳县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李家爆破施工队的名义,于2010年7月28日开始进场,按成安渝高速公路土石方设计方案,在被告的指挥和安排下,对李家段K161+100至K167+691的路基及相应土石方开始爆破施工。2010年8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土石方爆破合同》。2013年5月28日,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成安渝高速公路李家段(K161+100至K167+691)工程方量补充协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设立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III标段项目经理部并将李家服务所区A、B匝道石方爆破21892.8㎡工程和李家服务区停车场爆破30942.35㎡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7月20日第二被告设立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III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徐洪磊就原告在成安渝高速公路工标李家段K161+100至K167+691的设计范围内路基及相应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工程款、劳务费、误工费、停工中的各项损失费等相关问题解决并作了书面承诺。2014年10月原告全面完成了成安渝高速公路李家段K161+100至K167+691设计范围内的路基及相应的土石方爆破后���于2014年10月6日,获得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竣工验收,原告工期时间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将成安渝高速公司第III标段第六工程处K161+100至K167+691爆破工程竣工决算书,李家服务区停车场及A、B匝道增加工程量竣工决算书各一份送达第一被告。现被告仍未给原告的差欠款分别是:1.差欠工程款1189779.00元;2.应退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3.应支付原告桥梁孔装爆破工程款168550.00元;4.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误工停工损失费621048.00元;5.应支付拖欠工程款2028597.00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现特向安岳县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宁萍、李上全对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应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本案原告对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系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原告在起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同时,将安岳县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并提起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作为本案被告的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安岳县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资阳市雁江区、安岳县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安岳县、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现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为事实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友审 判 员  曾荣跃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严 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