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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6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488号原告:韩伟,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韩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平安天津公司给付保险金63080元,其中车辆损失52380元、施救费8200元、评估费2500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天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韩伟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向平安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韩伟要求平安天津公司理赔未果,故具状起诉。平安天津公司承认为韩伟所有的机动车承保及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但认为韩伟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同意赔偿韩伟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韩伟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向平安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平安天津公司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韩伟,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2195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7年3月31日,在潘青公路与112国道交口北侧,司机吴雪松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司机刘宝强停驶的冀R×××××、冀G×××××号机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吴雪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强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津A×××××号机动车本次事故损失数额为52380元。为处理事故,韩伟支付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8200元,韩伟经济损失合计63080元。本院认为,韩伟与平安天津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次保险事故中,津A×××××号机动车的损失52380元,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韩伟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付的施救费82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合计63080元,均系本次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平安天津公司应予赔偿。综上,韩伟要求平安天津公司赔偿保险金6308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伟保险金6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计6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纪 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