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荷根与周斌、刘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荷根,周斌,刘国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566号原告袁荷根,男,汉族,万载县人,住宜春市万载县,委托代理人曾水根,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斌,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刘国富,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42997D。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号*幢店面*********室。负责人钟小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鲁,该公司员工。原告袁荷根与被告周斌、刘国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水根、被告周斌、刘国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上午,被告周斌驾驶属被告刘国富所有的赣D×××××号轻型货车,沿金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8时20分许,当车行至金樟××××+100m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由原告袁荷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荷根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吉水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6天后又转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2万余元。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袁荷根构成七级残一处、十级残一处,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00日。受损摩托车定损为800元。被告周斌驾驶的赣D×××××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国富,该车以刘国富的名义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周斌垫付医疗费110684.35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8223.95元,扣减被告周斌垫付的110684.35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起诉金额为18753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斌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斌所垫付的医疗费110684.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富辩称:被告刘国富所有的车辆是借给被告周斌驾驶,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是与被告刘国富签订保险合同,所有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余意见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告及被告辩称诉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哪些?标准如何确定?2、本案的各被告方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女儿袁文君的抚养时间为3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被告周斌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周斌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国富;4、保险单、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刘国富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5、吉水县人民医院和吉安中心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个七级残,一个十级残,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0天),营养期100天;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花费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周斌、刘国富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在本案中被告周斌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同时本案中存在另外一无责方,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扣减对方无责代赔12000元后再进行赔付;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其余无异议;对证据6中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三期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宜;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周斌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国富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享有无责代赔;2、非医保用药核减协议书,证明被告天安财保与被告周斌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达成协议;3、付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4、定损单,证明摩托车定损为800元。上述证据,经交与原告质证,原告袁荷根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条款中约定的鉴定费、诉讼费的关联性也无异议,但对条款中无责代赔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理解存在偏差;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周斌表示无异议。被告刘国富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方提出异议的作出如下分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5中医疗费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为此与被告周斌达成协议,原告所有医疗费核减15%由被告周斌承担,该协议系两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5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1要求证实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周斌均提出原告在整个事故中并未与黄作彪驾驶车辆接触,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无责任人,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上午,被告周斌驾驶被告刘国富所有的赣D×××××号轻型货车,沿金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8时20分许,当车行至金樟××××+100M路段时,与迎面驶来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6天后转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684.35元。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残、一处十级残,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00日,原告摩托车定损为8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作彪不负责任。本院同时查明,赣D×××××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斌垫付了医疗费用110684.35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女儿袁文君于2001年2月13日出生。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未达成协议。综上,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25684.35元;2、误工费(80元/天×200天)16000元;3、护理费15200元(76元/天×2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5、营养费1500元(15元/天×200天);6、被抚养人袁文君生活费5020.40元(9128元/年×12年9个月×40%÷2);7、后期治疗费11000元;8、残疾赔偿金99531.6元(12138元/年×20年×0.41);9、交通费600元(酌定);10、车损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91161.35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斌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黄作彪驾驶的机动车停在路外,无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据此作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斌负主要责任,黄作彪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原、被告均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出黄作彪驾驶苏G×××××号车应按无责赔偿原告12000元损失,由于本案所涉事故中原告及其驾驶车辆均未与苏G×××××号车接触,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中的无责任需要赔偿的保险公司,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国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其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不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造成两处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应从经济上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按原告伤残情况及被告赔偿能力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对此项损失,本院酌定15000元。由于被告周斌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余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比例赔偿原告119252.95元。由于被告周斌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就原告非医保用药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医疗费15%核减金额为18852.65元由被告周斌承担,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应赔偿原告100400.3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应予品除,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周斌91831.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荷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1161.3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400.3元,合计人民币221200.30元,品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211200.30元。原告袁荷根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周斌人民币91831.7元。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岳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曾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