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叶新才与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詹建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才,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詹建新,定南县教育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8民初540号原告:叶新才,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南路73号。法定代表人:邱高暾,系公司负责人。被告:詹建新,男,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第三人:定南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定南县胜利北路30号。负责人:朱明。原告诉称:2015年9月间,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包第三人定教育体育局鹅公镇中心小学新宿舍楼及附属工程,从2016年3月至7月间从原告处购买河沙用于建设工程,原告每次运送河沙至被告施工处,均由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詹建新(被告二)在送货单上签名验收,至2016年7月止,被告支付了部分河沙款,但仍有1549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赖庆明个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并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且被告住所地在南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定的“鹅公镇田心村小学”,即合同履行地在定,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美康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丽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