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748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袁某某。本院于立案执行深圳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执行人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袁某某应支付申请人深圳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案款1588274.12元,承担执行费18282.74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588274.12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袁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袁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晓审 判 员 王占富代理审判员 江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