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5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与湖北康家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湖北康家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331号原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马场角南达大楼*****楼。负责人:魏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康家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13栋2层202房。法定代表人:王建议。原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康家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律服务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与匡平、王耿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委托原告律师代理其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起执行异议程序。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及法律服务费的收费方式及标准。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即被告)名下被查封的15套房产得以解封的,甲方应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人民币60万元;第2款约定“如在本合同签订后,以甲方与申请执行人等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使甲方名下被查封的15套房产得以全部或部分解封,甲方应按照上述约定,于收到人民法院相关文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即原告)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同时,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上述专项法律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费用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代理被告执行异议一案,为被告提供多项服务,最终申请执行人与被告达成了协议,此后原告又配合、协助法院工作,促成被告名下被查封的15套房产得以解封,实际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事项。但被告仅支付30万元法律服务费,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李晏律师为负责人,与其他律师共同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报务。二、专项法律服务内容:1、代理甲方参与匡平、王耿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程序;2、代理处理甲方与人民法院、案件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参与执行和解;3、代理甲方与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程序;4、通过乙方上述代理工作,取得甲方名下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13栋的15套房产得以解封的法律效果;五、专项法律费:1、双方同意以风险代理方式计收专项法律服务费,即以甲方名下被查封的15套房产的解封情况作为计付专项法律服务费的依据,具体支付方式为(1)如甲方名下被查封的15套房产中抵押给广发银行的6套房产得以解封,则甲方应于收到人民法院相关文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专项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2)如甲方名下被查封的15套房产中剩余9套房产得以解封,则甲方应于收到人民法院相关文书之日起三日内,另行一次性支付乙方专项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2、如在本合同签订后,经甲方与申请执行人等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使甲方名下被查封的15套房产得以全部或部分解封,甲方应按上述约定,于收到人民法院相关文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七、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上述专项法律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费用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被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程序;调查该案其他执行人资产价值以及抵押查封情况;核查该案被查封资产的价值;向法院提出解决超值查封的替代方案;草拟、修改和解协议等各项事宜,最终申请执行人与被告达成协议。2016年3月1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68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被告名下位于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13栋的15套房产的查封。2016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银行存款40万元或者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者扣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对被告银行存款40万元或者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者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执行异议申请、情况说明、解决超值查封的替代方案、执行和解协议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682-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担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68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被告名下15套房产的查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专项服务费6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30万元,下欠30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康家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30万元;二、被告湖北康家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422元,共计5922元。由被告湖北康家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康家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凃孝萍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长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