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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原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3295-4号申请人: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现住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民,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原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现住大同市御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魏建平,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原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原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以大同市云冈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XX号院X号X-XX层(建筑面积72XX.39平方米)房屋产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原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