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天津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449号原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龙王工业园龙王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正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武玉海,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刚,男,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厂员工。原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泵厂)与被告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天津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刚、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铁厂偿还武汉泵厂货款315334元;2.判令天津铁厂支付武汉泵厂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清算完毕止的欠款资金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由天津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武汉泵厂与天津铁厂于2010年至2015年共计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武汉泵厂本着诚信宗旨全部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但天津铁厂尚欠货款315334元,多次催要未果。天津铁厂��称,承认武汉泵厂主张的事实,承认武汉泵厂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武汉泵厂提交的对账函、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核算项目明细账、配件清单等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铁厂与武汉泵厂系买卖水泵配件合同关系,天津铁厂作为买方,武汉泵厂作为卖方,双方之间自2010年至2015年签有多份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买方延迟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3月经双方对账天津铁厂欠付武汉泵厂货款315334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12月,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天津铁厂对武汉泵厂主张的欠付货款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天津铁厂与武汉泵厂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武汉泵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津铁厂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双方对账确认天津铁厂尚欠武汉泵厂货款315334元。现武汉泵厂要求天津铁厂给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天津铁厂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武汉泵厂主张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涉诉合同中明确约定,天津铁厂买方延迟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武汉泵厂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武汉泵厂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334元。二、驳回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1元,由天津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