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执复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董静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董静静,李军,郝永,郝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复84号复议申请人(协助执行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交通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武会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荣,女,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董静静,女,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执行人:李军,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青县。被执行人:郝永,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被执行人:郝杰,女,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复议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县法院)(2017)冀09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郝杰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四份的现金价值(保险单号分别为:P246000006946496、P240000001938892、P240000001916726、P240000001920490,P246000000633452)。协助执行人在收到以上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异议。青县法院认为,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接到本院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后,作为协助执行人应予以配合。故异议人请求不予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异议请求。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审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提取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实质上是对保险合同的解除,违反了保险人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若投保人拒绝或无法联系投保人主动退保,公司按照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生效判决书对涉诉保单进行退保将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对投保人构成违约,将来会给公司造成一定的风险。因此请求撤销青县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青县法院作出的(2015)青执字第4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的协助执行事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被执行人郝杰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予以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所缴保险费扣除已实际发生保险期间的风险承担费用和保险人一定的手续费的剩余部分,是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分红收益扣除保险人相关费用后构成的。本案被执行人之一郝杰作为投保人曾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有价性的特征。郝杰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系基于被执行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郝杰作为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其个人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郝杰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涉案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款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做了严格的限制,立法本意应是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排斥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强制退保并提取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的行为与该条规定并不矛盾。《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本案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郝杰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其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在保险期内本案被执行人郝杰作为投保人可以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保险价值。因此在郝杰作为投保人不能以其他方式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代替被执行人郝杰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提取。综上,青县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俊杰审判员 谢盼书审判员 孙景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