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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邓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587号原告邓臣,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河城区。系×××/×××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根喜,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房强,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333号。原告邓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臣委托代理人李根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臣诉称:2017年1月11日2时35分,原告邓臣驾驶自己所有的×××/×××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6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的孙立春驾驶的被告王河林所有的×××/×××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随后×××/×××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双方所驾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臣、孙立春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邓臣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136.4元、吊装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2500元、路产损失费8987.5元。共计40623.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因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我公司同意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在保险限额内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2时35分,原告邓臣驾驶自己所有的×××/×××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6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的孙立春驾驶的被告王河林所有的×××/×××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随后×××/×××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双方所驾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臣、孙立春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挂靠于黑龙江海林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牡丹江鸿远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邓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对×××/×××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50371.93元。事故致使×××/×××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产生实际修车费50272.93元、吊装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5000元、路产损失费17975元。另查明,原告邓臣所有的×××/×××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368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邓臣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邓臣车辆损失24136.4元[(50272.93元-2000元)×50%]、吊装费5000元(10000元×50%)、拖车费2500元(5000元×50%)、路产损失费8987.5元(17975元×50%)。共计40623.9元。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负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