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执复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执复4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蔡梅,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严文华,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号,公民身份号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蔡梅与严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浙0106执异12号执行裁定。蔡梅、严文华对此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案涉房屋系严文华的居住场所,现经执行,被执行人严文华目前暂无房屋居住,亦无相应生活来源,法院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案涉房屋拍卖价款中扣除六年租金,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六年租金计108000元。该笔款项给予被执行人严文华作为相应安置款。异议人严文华提出保留300000元安置费用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蔡梅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浙010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判决严文华不享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桃花河弄22号房屋的拍卖款;本案上诉费等由严文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适用法律法规,做出主观判断。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桃花河弄系商铺,而非必需的居住房屋。3.不让债务人有机可趁,“捡漏”、“钻漏”,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文华复议称:我在桃花河弄22号饭店欠钱,西湖法院要拍卖,(2017)浙010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只给我108000元,按照每个月1500元,只给我六年。裁定太少了,现在要求给我生活费,每个月2900元,要8年,因为没劳保,没得吃,没得睡,身体多病,希望中级法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蔡梅与严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杭西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严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梅借款2700000元,支付利息147420元,逾期利息257580元(截至2014年3月19日),合计3105000元;2014年3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700000元和月利率1.8%的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蔡梅有权以严文华抵押的杭州市桃花河弄22号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严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梅借款50000元;四、驳回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严文华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蔡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拍卖处置了严文华就本案借款抵押的杭州市桃花河弄2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得拍卖价款为260万元。2017年3月,严文华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0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一、严文华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二、在杭州市西湖区桃花河弄22号房屋的拍卖款中提取108000元款项给予严文华。另查明,严文华名下登记有杭州市下城区西子铭苑4幢2单元902室房屋以及案涉房屋。其中杭州市下城区西子铭苑4幢2单元902室房屋因他人与严文华之间诉讼,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叶泰安提出权利异议,认为叶泰安系该房屋的权利人,经(2016)浙01民终5389号案件审理后判决该房屋不得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严文华依法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严文华未按照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全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蔡梅申请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拍卖处置了严文华名下的案涉房屋,该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中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及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酌情从案涉房屋拍卖价款中扣除六年租金,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六年租金计108000元,裁定提取该笔款项给予被执行人严文华作为相应安置款,并无不当。蔡梅、严文华所提复议请求均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梅、严文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执异1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捷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寿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