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677号 原告:张莹 委托代理人:戎道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负责人:曹宏伟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 原告张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1699元、鉴定费3368元、施救费500元,共计755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父亲张建波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6EA32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XX堡乡张当堡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沟中,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张建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辽A6EA32号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00236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鉴于原告与我公司就车辆维修时,产生的费用有争议,应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鉴定或由我公司定损,按照定损金额予以赔偿,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016年2月24日,张建波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6EA32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XX堡乡张当堡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沟中,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张建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告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1699元,支出鉴定费3368元。 另查明,辽A6EA3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100236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1699元,依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68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车辆综合维修费人民币716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368元。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人民币750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