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刘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刘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3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思琦,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思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淼,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刘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思琦、任思茜,被告刘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借款本金485407.4元及利息8985.42元,共计494392.8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485407.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后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后加收50%确定计收),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肖家巷**号*幢*单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淼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发放500000元贷款与刘淼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成胡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肖家巷**号*幢*单元****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于2017年5月2日,被告已累计拖欠6期借款本息,共计15800.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淼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后,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肖家巷**号*幢*单元****的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刘淼签订了编号A【借】字【工】行【小龙坎】支行【2015】年【167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二手房住房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肖家巷**号*幢*单元****的房屋一套。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应的担保合同名称为《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借】字【工】行【小龙坎】支行【2015】年【1677】号)。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月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一次性将贷款划入户名为邵勇兵在工行账号为622202310007488****的账户内。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指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户名为刘淼,账号为622208310000777****的账户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刘淼共同将刘淼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肖家巷**号*幢*单元****的房屋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淼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截止于2017年5月2日,被告已累计拖欠6期借款本息,尚有借款本金485407.4元及利息8985.42元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贷款还款清单等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所有剩余借款本金485407.4元、截止于2017年5月2日的利息8985.42元,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485407.4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对被告刘淼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肖家巷**号*幢*单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6元,减半收取4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淼负担。此款限被告刘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行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