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明珊、陈虎与常州金猎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珊,陈虎,常州金猎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200号原告:吴明珊,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虎,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金猎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天润科技大厦B座802。法定代表人:邓建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珊、陈虎诉被告常州金猎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明珊、陈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常州金猎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珊、陈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9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日、2016年9月2日签订了3份经销商合作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相应货款,但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辞退员工、停产停业,且停止售后服务。另,原告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健康于2016年12月7日成立一家名为“江苏博视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完全一致,表明其已放弃了对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常州金猎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期限未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明珊、陈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经销商合作协议3份、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支付保证金及货款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员工已离职,公司不再经营,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另行成立其他相同业务的公司,将被告公司业务资源进行转移。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3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9月2日的协议签订合同的双方系吴明珊与被告,保证金退还应仅退还给吴明珊,而非陈虎;被告对于保证金对应的合同无法说明。原告陈述2016年9月2日的协议签订当事人亦是吴明珊和陈虎,但因陈虎当时在外地,而未在合同上注明。被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认可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上员工均为公司员工已被开除,工商登记地址无人员办公的事实;对于营业执照,被告认为邓健康曾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并非股东,现亦非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被告员工离职,工商登记地址已无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吴明珊、陈虎与被告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1份,约定:被告为其提供“昀兮牌视觉调节干预机”,并保证产品能合法进行销售;吴明珊、陈虎决定与被告合作成为经销商后,需要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5万元,在2016年4月28日前支付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余款在被告交付第一批货10天前支付45万元;经销区域为无锡地区。同日,吴明珊、陈虎与被告另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1份,约定:被告为其提供“昀兮牌视觉调节干预机”,并保证产品能合法进行销售;吴明珊、陈虎决定与被告合作成为经销商后,需要交纳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5万元,在2016年4月28日前支付保证金70万元,保证金余款在被告交付第一批货10天前支付75万元;经销区域为苏州地区。2016年9月2日,吴明珊与被告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1份,约定:被告为其提供“昀兮牌视觉调节干预机”,并保证产品能合法进行销售;吴明珊决定与被告合作成为经销商后,需要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吴明珊须在2016年9月6日前支付保证金80万元(否则,本合同自动作废),余款在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保证金220万元;经销区域为福州、莆田、泉州、厦门、温州、宁德、漳州地区。吴明珊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分别于2016年4月2日支付15万元,2016年5月11日支付30万元,2016年5月12日支付70万元,2016年9月7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0月13日支付3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吴明珊缴款195万元,收款事由为昀兮牌视觉调节干预机押金。2016年7月28日,吴明珊另支付被告25万元购买昀兮牌视觉调节干预机用于销售,对于该货物的具体经销区域不明。另吴明珊向被告支付60400元购买验光仪。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公司有数名员工离职,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无人员办公,拒绝说明现公司经营场所;认可现公司在研发第二代产品,并未对外销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有依据;2、原告共同主张的主体资格。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被告提供合格有效产品给原告经销。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提供一次25万元货物给原告用以销售,并于2016年底出现开始员工大量离职,公司经营场所拒不透露,产品仍在进行研发不能进入销售环节的情形,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次,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日的合同,明确约定吴明珊应于2016年9月6日前支付保证金80万元,否则合同自动作废;实际履行中,吴明珊并未按约支付保证金,该份合同亦可依此主张解除。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份合同均应予以解除。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问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合作对象认知分析,原告确认3份合同均系吴明珊与陈虎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与被告签订、共同履行,且通过在前2份合同签订过程被告对吴明珊与陈虎合作关系应为明知。其次,从合同履行的对应程度分析,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3份,但合同条款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保证金的数额和支付期限,签订时间在前的2份吴明珊、陈虎与被告签署的合同保证金约定为100万元、150万元,另1份仅有吴明珊签名的合同保证金约定为300万元,而吴明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缴纳保证金时未指明保证金支付对象,其付款期限、金额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同时,被告亦无法说明保证金所对应的合同,被告出具保证金收据时亦未将吴明珊、陈虎共同签字的合同与仅吴明珊签字的合同加以区分。可见,被告将3份合同视为共同履行的整体,未加以区分,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主张只能一并处理。综上,两原告有权共同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保证金,被告一并收取的保证金195万元应退还给吴明珊与陈虎。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无法正常提供合作产品供原告经销,其在产品研发未成熟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合作经销协议,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2份,2016年9月2日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1份;二、被告常州金猎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明珊、陈虎返还保证金195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金猎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