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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卫强与周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强,周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919号原告:陈卫强,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周航军,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陈卫强诉被告周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雪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强诉称:2015年6月21日前后,被告周航军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待其驾校分红后于2015年8月16日前归还,但到期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陈卫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航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周航军向原告陈卫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于2015年8月16日前归还;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2017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条的15万系被告此前多次借款的总和,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均已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航军向原告陈卫强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中的月利率“2分”系其事后添加,故对其主张的借期内利率不予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现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未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卫强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傅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