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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浩、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52号申请执行人:张浩,男,汉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任口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宋景叶,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驻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浩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鲁050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天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浩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退还保证履约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165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在10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信息。本院并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全部未实现债权。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O一七年七月三书记员  王 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