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7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曹淑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曹淑贞,陈锦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7执14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三官堂下立涵11幢10-11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66925331-7。法定代表人黄福星,董事长。被执行人:曹淑贞,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陈锦泉,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淑贞、陈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曹淑贞、陈锦泉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曹淑贞、陈锦泉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曹淑贞、陈锦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被执行人曹淑贞、陈锦泉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但被执行人曹淑贞、陈锦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执行期间已经超过三个月,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曹淑贞、陈锦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张承高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文洁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