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冉光文与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儒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文,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儒生,李兴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317号原告冉光文,男,1969年5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委托代理人文政海,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神奇西路附84号。法定代表人肖余良,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儒生,男,1958年8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务农,住思南县。第三人李兴国,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冉光文诉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被告陈儒生、第三人李兴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文及委托代理人文政海、被告陈儒生、第三人李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光到庭,被告汇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汇源公司取得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河道治理工程,任命被告陈儒生为河道治理工程项目负责人,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陈儒生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河道治理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河道治理工程材料由原告和第三人供应。2014年11月29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材料费、运费22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却私下支付了第三人110000元。因第三人已经得到了工程材料费和运费,不愿意起诉,原告被迫于2016年单独起诉,第三人虚假陈述原告只有70000元的工程材料费及运费,另外40000元他要另行起诉。法院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2016)黔262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汇源公司、陈儒生连带支付原告70000元。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得到70000元的工程材料费及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汇源公司、被告陈儒生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运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汇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陈儒生辩称:1、我同意支付欠款,但由于原告和第三人账目不清楚,我才不知道付款给谁。2、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第三人李兴国辩称:我同意先由被告支付欠款。我另行以合伙纠纷起诉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施秉县河道管理所与被告汇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汇源公司承包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河河道治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儒生代表汇源公司与发包方对接工程资料、工程款拨付并在现场负责施工。陈儒生找到第三人,第三人又找到原告(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施工资质),二人合伙为该工程提供岩石、沙子、水泥并组织民工施工,约定205元一方。施工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陈儒生出具欠条一张“欠到李兴国、冉光文马号平苗河堤工程运费、材料款共计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待审计报告出来后1个月结清。欠款人陈如生2014年1月29日”。欠条中欠款人虽写的“陈如生”,经本院核实,该欠条是陈儒生本人出具。出具欠条后,陈儒生支付李兴国110000元。冉光文曾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汇源公司、陈儒生支付180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黔262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源公司、陈儒生连带支付冉光文70000元。该款已经执行完毕。另查明,被告陈儒生本人承诺愿意支付欠款。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河河道治理工程已经竣工并审计结束、验收合格。原告和第三人所施工的马号平苗河堤工程属于马号乡老县河河道治理工程的一部分。再查明,对于未付的40000元归属问题,冉光文和李兴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李兴国同意该款由法院判决支付给冉光文。李兴国另行以合伙纠纷起诉冉光文分配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6)黔262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40000元的支付责任主体问题,本院(2016)黔262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说理清楚,由汇源公司和陈儒生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不再赘述。由于冉光文与李兴国系合伙关系,陈儒生出具的欠条也是欠冉光文、李兴国的费用,虽然对于未付的40000元归属双方不能达成统一意见,但李兴国也同意该款由本院判决支付到冉光文名下,李兴国另行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儒生连带支付原告冉光文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鲁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