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汪旅衡与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何寿生、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旅衡,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何寿生,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657号原告汪旅衡。被告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寿生,董事长。诉讼代表人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符容涛。被告何寿生。被告何平。被告何寿生、何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建阳,男,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旅衡为与被告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园公司)、何寿生、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谢昌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旅衡、被告泽丰园公司的管理人负责人符容涛、被告何寿生、何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旅衡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泽丰园公司董事长何寿生、总经理何平、办公室主任钟主任、副总经理石勇等人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称泽丰园公司需要运作向原告再借40万元,并以泽丰园公司车牌号为湘DB33**号宝马760型小轿车质押给原告,并保证一定按时还款,借款还清后再将车辆退还。若不能及时还款原告有权处置该车。处置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现泽丰园公司已面临破产,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4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2、拍卖、变卖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宝马760型车牌号为湘DB33**号车辆一台,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借给被告泽丰园公司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于2014年7月16日将50万元汇入何平账户。2、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何寿生在之前50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将宝马760型车牌号为湘DB33**号小轿车质押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泽丰园公司管理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起诉的是40万元的借款,跟证据1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泽丰园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寿生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该借款事实存在,且原告没有办理相关的质押手续,不享有质押的相关权利。被告何寿生、何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没有涉及到50万元的借款。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泽丰园公司管理人辩称:1、被告泽丰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泽丰园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借贷主体;2、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泽丰园公司,原、被告之间没有就本案所涉车辆达成质押协议;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泽丰园公司管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寿生、何平辩称:被告何寿生、何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以宝马760型车牌号为湘DB33**号小轿车质押给原告也是事实。被告何寿生、何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中的50万元借款,原告并没有予以起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不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寿生系泽丰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该职务工作的需要使用泽丰园公司所有的湘DB33**号宝马760型小轿车。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何寿生向原告汪旅衡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寿生向原告汪旅衡借款40万元整,月利率30‰,借期一年,被告何寿生将登记在泽丰园公司名下的湘DB33**号宝马760型小轿车一辆质押给原告,待款项付清后退回车辆给被告何寿生,如被告何寿生未及时还款,原告有权处置该车辆,处置的款项抵偿被告何寿生的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寿生予以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0万元借给被告何寿生,被告何寿生将湘DB33**号宝马760型小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交付给原告汪旅衡进行质押。被告何寿生将湘DB33**号宝马760型小轿车用于质押借款未经泽丰园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寿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法受理泽丰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被告何寿生与原告汪旅衡签订《借款协议》并收取原告汪旅衡借款40万元,实际借款人应是何寿生,被告何寿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没有起诉要求被告何寿生偿还借款,故本院不在超出原告的诉讼范围进行判决。《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折合年利率为36%,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范围,对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何寿生系泽丰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泽丰园公司,应由该公司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寿生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乙方为“何寿生”,《借款协议》上面并没有泽丰园公司的签章,也没有被告何平的签字,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汇至泽丰园公司或何平的账户,该40万元的借款人应为被告何寿生,泽丰园公司管理人也不认可泽丰园公司为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泽丰园公司偿还4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虽将泽丰园公司股东何平列为本案被告,但在诉讼中并未明确要求何平承担什么民事责任,故被告何平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及民事责任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何寿生系泽丰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工作需要合法占有使用泽丰园公司的湘DB33**号宝马760型小轿车,但他无权私自处置该车辆,被告何寿生未经泽丰园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擅自将该车辆作为其个人向原告汪旅衡借款40万元的质押物进行出质,被告何寿生这种行为是错误的。事后,被告何寿生也不积极偿还借款,导致质押在原告处的车辆至今没有取回,被告何寿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汪旅衡对于该质押是否通过泽丰园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无从知晓,原告汪旅衡收授质押物湘DB33**号宝马760型小轿车并无过错,质押有效。故原告汪旅衡对湘DB33**号宝马760型小轿车享有质权,当债务人何寿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汪旅衡有权依法对质押物行使质权,即对湘DB33**号宝马760型小轿车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给车辆所有权人泽丰园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何寿生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拍卖、变卖泽丰园公司所有的湘DB33**号宝马760型小轿车,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泽丰园公司在原告汪旅衡实现质权后,有权要求出质人即被告何寿生赔偿损失。原告汪旅衡还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为被告泽丰园公司、何平、何寿生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一份(复制件),因原告汪旅衡并没有就该借款50万元进行起诉,故对该50万元借款一事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汪旅衡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或向泽丰园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旅衡有权申请对质押财产湘DB33**号宝马760型小轿车行使质权,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汪旅衡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汪旅衡行使质权后,因此给车辆所有权人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由被告何寿生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汪旅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汪旅衡、被告何寿生各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逊审 判 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谢昌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驶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