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海静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医疗器械检验院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静,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医疗器械检验院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053号原告:郑海静,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9号。法定代表人:曾仁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蔡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检验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云,女,该检验院工作人员。原告郑海静与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浙江省医疗器械检验院(以下简称检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海静,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蔡花,被告检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2477元;2.被告广泰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被告检验院在欠付工程价款582477元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13年1月,被告广泰公司中标,承包被告检验院发包的浙江省医疗器械所(国家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设备基础工程和内墙粉刷工程,并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关于内墙粉刷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月25日签定了关于设备基础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16日、2013年1月26日,原告和被告广泰公司签订了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的《项目岗位目标责任书》。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项目岗位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29日,案涉两项工程已结算审核,两项工程造价总计166976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审核)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计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保修期开始满一年七天内返还质量保修金(无息)给承包人。该工程保修期已满,被告检验院应支付被告广泰公司工程款1669764元,被告广泰公司在扣除2%管理费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36368.72元。截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检验院实际支付给被告广泰公司工程款1087287元,未付工程款582477元;被告广泰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53891.72元,未付工程款582477元。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被告广泰公司、检验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泰公司签订的《项目岗位目标责任书》实为非法转包合同,该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检验院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海静工程款582477元,被告浙江省医疗器械检验院在欠付工程款58247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海静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82477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费9625元,减半收取计4812.50元,由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郑海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