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钰群与王丽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钰群,王丽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849号原告:张钰群,女,1949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家伟,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通海县九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海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丽珠,女,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张钰群与被告王丽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钰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11.64元,误工费78.4元×15天=1176元、护理费78.4元×8天=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营养费100元×8天=800元,合计6014.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陈姣××于××街道××星街的协和阳光店打工。2017年3月23日原告从被告打工的店铺外路过,被告从店铺内追出来咒骂原告,并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对原告全身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3411.64元。本案的过错完全在被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丽珠辨称,被告是在陈姣开的店里打工。因原告向店里赊购保健品而欠店里钱,店主多次催要未果,委托被告催要。2017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原告从店外经过,被告看见后,走出店劝原告还钱,但原告却对被告咒骂,被告见原告不讲理,便主动往下走,原告一边骂一边冲向被告,并撕抓被告的胸部和手,被告想掰开原告的手,双方就拉扯了30秒。所以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增大了损失,其已68岁,所诉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因其系轻微伤,无需护理。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受害人是被告,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丽珠受雇于陈姣××于××街道××星街的协和阳光店。2017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看见原告从文星街经过,便走出店,叫住原告询问原告与协和阳光店的经济纠纷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边吵边往前走,被告也跟着原告边走边吵。后来原告转头冲到被告面前用肩膀撞被告,于是双方发生捂扯,捂扯约1分钟左右,被旁人拉开,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2017年3月23日晚8时许,原告到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1日,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Ⅱ。支出医疗费3411.64元(含门诊费302.32元)。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经本院向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咨询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针对高血压Ⅱ用过针药。医生看过用药清单后,表示没有针对高血压Ⅱ用过针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双方争吵中,不冷静,先动手是引起本案的原因,原告有过错。本来经济纠纷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被告看见原告便叫住原告,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已往前走,但被告还跟着原告边走边吵,引起矛盾激化,导致双方发生捂扯,被告也有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医疗收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应由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需加强营养,且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原告属城镇居民,故本院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4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护理费78.4元/天×8天=627.2元,合计:4838.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钰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19.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张钰群承担15元,被告王丽珠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瑞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文苑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