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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初立伟与被告冯海东、周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立伟,冯海东,周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804号原告:初立伟,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冯海东,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周志刚,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初立伟与被告冯海东、周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立伟,被告冯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58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双圆佳苑B区业主,2016年12月16日,二被告因与该小区保安郑殿林打架一事,再次到值班室理论时,与我发生争执,后将我打伤。凌源市公安局对二被告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就我损失问题,与二被告未协议一致,故起诉至法院。冯海东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打架事实属实,但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周志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病人费用清单、凌源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凌源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初艳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双圆佳苑B区的保安,二被告均系此小区业主。2016年12月16日22时许,因二被告与保安郑殿林打架一事,二被告再次到小区门卫室理论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初立伟打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皮挫擦伤、面部挫擦伤、颈部软组织损伤。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000.04元。凌源市公安局莫胡店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处理,并作出凌公(治)行罚决字[2017]36号、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分别为“给予周志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冯海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查,凌源兴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误工11天,发生误工费62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初艳军护理,其系退休工人,按照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118.81元(37,127元/年÷365天×11天=1,118.81元)被告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冯海东、周志刚殴打原告初立伟事件已经凌源市公安局莫胡店派出所受案并处理,对二被告分别予以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海东、周志刚因琐事与原告初立伟发生争执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就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海东称原告所受伤害与另一被告周志刚无关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其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00.04元、误工费623元、护理费1,1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以上合计6,291.85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就原告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东、周志刚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初立伟医疗费4,000.04元、误工费623元、护理费1,1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6,291.8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冯海东、周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孟庆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