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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叶小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明,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原璧山县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八一路**号。经营者:陈世理,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9632034L。法定代表人:许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开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叶小明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罗陈租赁站)、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志远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被上诉人罗陈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和原审被告泸州志远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开虎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小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80号民事判决,驳回罗陈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陈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叶小明从未与罗陈租赁站签订涉案租赁合同,证人易某的证言虚假不属实,故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改判;2、叶小明系与昆明市官渡区名远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名远建材经营部)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易某、尹秋明均系名远建材经营部的股东,叶小明已与名远建材经营部办理了结算并给付了大部分租金。罗陈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泸州志远建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罗陈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3年4月26日罗陈租赁站与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双城际项目部、叶小明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泸州志远建司、叶小明共同支付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款378556元。3、判令泸州志远建司、叶小明共同退还钢管3109.6米,扣件15351套,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价赔偿,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4、判令泸州志远建司、叶小明支付违约金7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泸州志远建司、叶小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4月17日由璧山县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变更而来,其经营者为陈世理。2013年4月26日以出租方罗陈租赁站为甲方、承租方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双城际项目为乙方、法人代表叶小明、经办人易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金、违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载明:第二条: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材料的当日起按照日历天数计算,数量按发料单所显示的数量计算租金,每月结算支付当月租金,租金计算标准:钢管每天每吨2.4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第三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乙方租赁期间应对物资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退还材料时,由甲方进行检验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遗失等要按照双方协定的价格赔偿。维修及保养标准:钢模孔洞每个5元、钢模断边(5公分每处)每处3元、钢模破边(5公分每处)每处3元、顶托每套0.8元。租赁物资周转材料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钢模每平方米180元、阴角每米180元、角模每米10元、V型扣每个0.8元、T型螺丝每套0.7元、钢模筋板每块1.5元、顶托每套38元、托盘每个5元、托帽每个3元。第四条:租赁物资租用、退还时运输由乙方自行负责费用,上下车费每吨12元,由乙方现金支付,材料计量标准为:钢管25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钢模25平方米为一吨、阴角120米为一吨、角模360米为一吨、V型扣6000个为一吨、顶托320套为一吨。第八条:租用周转材料由乙方指定材料员:叶某、胡云良、尹秋明、易某进行收退材料、核对租金及其它费用等,材料员在合同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依据。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交付一次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13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的30%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在租赁合同尾部甲方栏加盖了璧山县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在乙方栏加盖了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双城际项目专用章,在法人代表处有叶小明的签名,在经办人处有易某的签名。罗陈租赁站举示了7张发料单,发料单有尹秋明、易某的签字;罗陈租赁站举示了5张退料单,还有9张租金结算表,租金结算表均有易某的签字;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为598556元,已经支付了22万元,尚欠378556元,尚欠钢管3109.6米,扣件15351套未还。证人叶某(系叶小明之弟)证实:双城际工程的开发商是“一通阳光”公司,承建商是“恒基创展”公司,王壁学是双城际工程的劳务老板,现在是叫佳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小明在王壁学手上分包了双城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我是双城际工程中叶小明分包的部分工程的现场管理,没有在罗陈租赁站处拉货,如果我们需要材料就给易某打电话,由易某和尹秋明安排,也可以在名远拉,也可以在其他地方拉,我没有与罗陈租赁站对过账目,也没有支付租金。与名远经营部结算过租金。双城际工程只与名远经营部签订了一个快拆架租赁合同,是讲面积计算租金,没有与罗陈租赁站签订快拆架租赁合同。证人易某证实:当时是叶小明工地上需要材料,叶小明不认识罗陈租赁站,后来我带叶小明到罗陈租赁站处参观签合同,这之后就是叶小明与罗陈租赁站直接发生的关系。我亲眼看见叶小明在租赁合同上签的字,双方都是带了印章的,但叶小明带的是泸州志远建司的印章,就是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叶小明或双城际工程项目到罗陈租赁站处取材料主要以叶某为主。名远建材经营部的法人是尹秋明,我是名远建材经营部代理人。叶小明与名远建材经营部的租赁合同到现在没有结算,叶小明支付过与名远建材经营部的租赁合同的租金约100万元左右是我领取的,这些钱不是叶小明与罗陈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的租金。双城际工程项目工地的广告及印章是泸州志远建司的,但在一二月后改为“恒基创展”公司在承建,之后又改成一个什么劳务公司,为这个事我还单独找叶小明谈过。叶小明与名远建材经营部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和叶小明与罗陈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的数量、时间、运送车辆等的记载高度雷同,是因为我是叶小明与罗陈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为避免发生纠纷,我作了备份。《租赁合同》上所签“叶小明”,是否系叶小明亲笔所签,叶小明申请对笔迹进行了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租赁合同》原件乙方落款处的“叶小明”署名字迹是叶小明本人书写形成。叶小明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对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整个过程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书写速度的差异会一定程度影响书写习惯的再现,最终影响鉴定意见得出。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我们仅做出了倾向性鉴定意见,就是充分考虑了这些变化因素的结果。叶小明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花去了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璧山县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现变更为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因此璧山县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享有、承担。泸州志远建司是否承建双城际项目工程的问题。在审理中,证人叶某证实双城际工程的开发商是“一通阳光”公司,承建商是“恒基创展”公司,证人易某证实双城际工程的承建商是“恒基创展”公司。泸州志远建司否认承建了双城际工程,罗陈租赁站和叶小明均未对此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泸州志远建司承建了双城际项目工程。《租赁合同》乙方落款处所签“叶小明”是否系叶小明亲笔所签的问题。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租赁合同》原件乙方落款处的“叶小明”署名字迹是叶小明本人书写形成;证人易某证实自己亲眼看见叶小明在租赁合同上签的字,联系叶小明承包了双城际项目部分劳务以及为双城际项目部分劳务的进行在罗陈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等客观事实,足以认定《租赁合同》上乙方落款处所签的“叶小明”是叶小明亲笔所签。《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的确定。在租赁合同尾部甲方栏加盖了罗陈租赁站的印章,且有出租建筑材料的事实和证据,因此罗陈租赁站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一方;在该租赁合同的乙方栏加盖了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双城际项目专用章,但证人易某证实叶小明用自带的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双城际项目专用章进行的加盖,且罗陈租赁站和叶小明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泸州志远建司拥有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双城际项目专用章,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泸州志远建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璧山县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物资以及其他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在不能认定泸州志远建司承建了双城际项目工程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认定泸州志远建司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泸州志远建司不应当承担《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而罗陈租赁站要求泸州志远建司承担本案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在乙方栏法人代表处有叶小明的签名,叶小明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自己代表谁签订的该租赁合同,而易某在经办人处签名系该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因此叶小明应当为《租赁合同》的另一相对方。罗陈租赁站和叶小明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均应当受其约束。罗陈租赁站举示的出租单,均有尹秋明或易某的签字,易某、尹秋明系叶小明指定的本合同的材料员,且发料单载明租赁材料系罗陈租赁站的,因此,足以认定罗陈租赁站举示发料单上的租赁材料出租给了叶小明。罗陈租赁站按照约定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叶小明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返回租赁物资。租金结算表均有易某的签字,《租赁合同》约定易某作为叶小明的材料员,叶小明授权其核对租金及其它费用,有易某的签字的租金结算表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截止2015年7月31日,叶小明尚欠罗陈租赁站租金378556元,尚欠钢管3109.6米,扣件15351套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罗陈租赁站要求解除2013年4月26日其与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双城际项目部、叶小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叶小明支付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3785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叶小明还应当支付罗陈租赁站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未返还的租赁物资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钢管每米日租金为钢管长度÷钢管250米×2.40、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的租金;叶小明还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罗陈租赁站钢管3109.6米,扣件15351套;如未能返还,则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以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叶小明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并联系叶小明的违约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叶小明支付罗陈租赁站违约金7万元。叶小明辩称的“罗陈租赁站和叶小明不存在租赁关系”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叶小明辩称的“《租赁合同》是罗陈租赁站伪造的”意见,经叶小明申请鉴定,其鉴定结论和证人易某的证实,并结合叶小明实际租赁的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叶小明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叶小明辩称的“罗陈租赁站要求叶小明支付租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叶小明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以实际行为改变了租金的支付方式,且叶小明欠罗陈租赁站的租金是连续的,因此罗陈租赁站要求叶小明支付租金未过诉讼时效。证人易某证实“叶小明支付过与名远建材经营部的租赁合同的租金约100万元左右是我领取的,这些钱不是叶小明与罗陈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的租金”,叶小明支付的100万元左右租金,证人易某证实没有支付给罗陈租赁站,况且名远建材经营部与叶小明还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叶小明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尚欠罗陈租赁站的租金。综上,罗陈租赁站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4月26日璧山县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双城际项目、叶小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叶小明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378556元,并支付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以未返还的租赁物资钢管3109.6米,扣件15351套按照钢管日租金每米为钢管长度÷钢管250米×2.40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如上述租赁物资提前返还,按照实际的租赁物资的数量和时间计算叶小明给付的租金;三、叶小明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尚欠的租赁物资钢管3109.6米,扣件15351套,如未能返还,以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四、叶小明支付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7万元;五、驳回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叶小明是否与罗陈租赁站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的问题。虽然叶小明否认涉案租赁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也否认曾与罗陈租赁站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但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倾向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上“叶小明”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现叶小明仅口头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而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之下,即使按照叶小明所称其与罗陈租赁站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但由于当时的情形无法重现,本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叶小明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项目实际并不是泸州志远建司承建,而叶小明认可其分包了该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故在叶小明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系代表何人或何公司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应认定叶小明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叶小明应向罗陈租赁站承担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对于叶小明认为其只与名远建材经营部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其从未在罗陈租赁站租用过物资,且其已与名远建材经营部办理了结算并已支付大部分租金的问题。因叶小明与罗陈租赁站所签涉案租赁合同属实,且罗陈租赁站所举示的出租单、回收单均有合同指定材料员的签字确认,而叶小明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叶小明对其所签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应承担相应责任,即罗陈租赁站只能依据涉案租赁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叶小明主张权利。对于叶小明称涉案租赁合同上指定的材料员等系名远建材经营部人员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确实存在名远建材经营部将罗陈租赁站租用给叶小明的物资重复制作发货单再出租给叶小明的情形,叶小明可以另诉名远建材经营部解决,而不能据此抗辩罗陈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叶小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4元,由叶小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