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文国芳与彭新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芳,彭新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022号原告:文国芳,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草尾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寅,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由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进行法律援助。被告:彭新民,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毓德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元,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国芳与被告彭新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文国芳与彭新民签订的《水稻田租赁合同书》;2.彭新民退还文国芳40000元;3.彭新民支付文国芳逾期付款利息98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的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起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并赔偿文国芳因索讨该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文国芳与彭新民签订《水稻田租赁合同书》,约定彭新民将500亩农田租赁给文国芳,每亩租金为460元。合同签订后,文国芳共向彭新民支付租金130000元。后因彭新民不能履行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彭新民于2016年3月6日退还租金130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彭新民仅退还90000元租金,余款4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文国芳诉至法院。彭新民辩称,1.文国芳要求解除与彭新民之间签订的《水稻田租赁合同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文国芳系违约方,彭新民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文国芳交付水田;3.文国芳诉请的交通费、生活费及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4.彭新民系介绍人,文国芳给付的130000元水田租金已发放给农户,彭新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文国芳与彭新民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水稻田租赁合同书》,彭新民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彭新民提交的汉寿县新兴富洋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土地流转台账,文国芳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土地流转台账系汉寿县新兴富洋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入社农户承包土地等情况登记后建立的明细记录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汉寿县新兴富洋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系孤证,彭新民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彭新民与文国芳签订《水稻田租赁合同书》,彭新民为甲方,文国芳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农田500亩租赁给乙方,租赁田块位置为汉寿县新兴乡新兴村,租期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水田租金为每亩46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先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50%作为定金(可抵租金),余款待收割机下田前全部付清,落款处甲方有彭新民签名,乙方有文国芳签名,田块经营者处加盖有汉寿县新兴富洋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当日,彭新民收取文国芳水田租金100000元,并向文国芳出具收条1份。2015年11月15日,文国芳向彭新民支付水田租金20000元,彭新民向文国芳出具收条1份。2015年11月16日,文国芳向彭新民支付水田租金10000元。后文国芳与彭新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彭新民同意退还文国芳水田租金。2016年5月,彭新民向文国芳退还水田租金90000元,余款40000元文国芳于2016年10月向彭新民索讨未果。本院认为,彭新民与文国芳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水稻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文国芳共计向彭新民支付水田租金13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彭新民表示同意退还文国芳水田租金,并于2016年5月向文国芳退还水田租金90000元,据此彭新民与文国芳签订的《水稻田租赁合同书》已于2016年5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彭新民应向文国芳退还剩余水田租金40000元,故对文国芳要求彭新民退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文国芳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彭新民约定了退还租金时间,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文国芳曾于2016年10月向彭新民索讨水田租金40000元,只是对于具体日期双方表示记不清楚,故本院酌定催讨日为2016年10月的最后一天即2016年10月31日。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彭新民仍未向文国芳退还该笔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彭新民应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标准向文国芳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文国芳主张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故彭新民应向文国芳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1136元,对于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文国芳主张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彭新民系文国芳所签订的《水稻田租赁合同书》的相对方,亦系130000元水田租金的实际收取人,且在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彭新民已退还文国芳水田租金90000元,故彭新民关于其系中间介绍人,不应退还剩余水田租金40000元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彭新民与文国芳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水稻田租赁合同书》;二、彭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文国芳支付水田租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36元;三、驳回文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计597.5元,由文国芳负157元,彭新民负担4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童 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