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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凯丽与黄映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凯丽,黄映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周惠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278号原告:范凯丽,女,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南省汝城县。委托代理人:谢秀芬,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温丽,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映婷,女,汉族,1989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北桥路花园开发区丽春街综合楼1-3层(7、11-13号门市,201、202、301、302房)。组织机构代码:75207790-8。负责人:孙跃东。委托代理人:郑晓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惠敬,男,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树雄,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晓玲,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范凯丽诉被告黄映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惠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秀芬,被告黄映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壁、被周惠敬的委托代理人卢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凯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映婷、被告周惠敬赔偿原告范凯丽各项损失人民币10537.64元(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13时04分左右,被告周惠敬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范凯丽沿潮枫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潮州大道红绿灯路口中国银行前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黄映婷驾驶粤U×××××号轿车沿潮枫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因被告周惠敬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加之被告黄映婷驾车上路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超车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范凯丽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受损。2016年6月16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粤公交认字[2016]第05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映婷、被告周惠敬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证:被告黄映婷系粤U×××××号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系粤U×××××号轿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惠敬系粤U×××××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范凯丽向本院申请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允许,并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范凯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范凯丽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500元;3、被鉴定人范凯丽的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的72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黄映婷、被告周惠敬赔偿原告范凯丽各项损失人民币97599.6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范凯丽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页。二、第一被告黄映婷的驾驶证、粤U×××××号轿车的行驶证;第二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被告周惠敬的身份证、驾驶证、粤U×××××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五页。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二页。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四页。六、医疗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四页。七、医疗发票复印件一份三页。八、证明、结婚证、出生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六页。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十二页。十、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一页。被告黄映婷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情况无异议。二、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答辩人承担范围内的责任赔偿金额应由答辩人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是答辩人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全保”,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二是答辩人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有符合驾驶该车型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答辩人为救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人民币19000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答辩人从原告住院开始,分多次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9000元,每次支付医药费均有保存缴款单据,且已作为证据呈交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由保险公司赔付给答辩人。四、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实,依法判决。五、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伤情况较为严重,修车费用为人民币9017元,拖车费用300元,请法院合并审议,判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再向被告周惠敬及其投保保险公司索赔。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判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映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二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二份二页。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二份二页。四、垫付原告范凯丽医药费票据、银联消费存根复印件二份三页。五、被告黄映婷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二页。六、车辆拯救费发票一份一页。七、被告黄映婷身份证、驾驶证、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份三页。八、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一份一页、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一页、配件回收、复勘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人同意按照交强险的约定赔付原告损失,对未实际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保险人已垫付医疗费一万元,请法院一并进行处理。三、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人只同意与被1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四、原告请求的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保险人不予以承担。2、伙食费:根据费用清单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1天,伙食费应按71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无相关加强营养医嘱,请求营养费依法无据。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71天,护理期请求不合理。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出院后续误工证明,误工期请求依法无据。6、抚养费:被抚养已年满4周岁,抚养费应按14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我司并非原告受伤致害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担,且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我司认为2000元较合适。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无相关交通费凭证不予以认可。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周惠敬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周惠敬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1、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诉请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2、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3、交通费:交通费的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但原告只提供交通费凭据,未能提供时间、次数、人数情况。所以我方不予认可,而且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四、被告周惠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住院,相关单据已经提交法院,为了避免诉累,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具体损失清单如下:1、医疗费:84+138+6376.82=6598.82;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3、护理费:140元/天×4天+90元/天×14天=1820元;4、财产损失:2000元(摩托车报废),合计:10818.82元。答辩人经济损失共计10818.82元,应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惠敬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二份二页。二、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三份五页。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二页。四、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四份四页。五、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二页。六、结算票据复印件三份一页。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映婷对原告范凯丽提供的证据均没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范凯丽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根据户口本记载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为农业,各项费用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三没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异议,根据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黄映婷及周惠敬应负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人只同意按50%进行赔偿。对证据五真实性没异议,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后并没持续误工及护理的医嘱,同时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六真实性没异议,但治疗费应结合用药清单扣除非社保用药,同时根据费用清单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71天。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7-1门诊发票并非出院后的复查时间,因此相应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证据7-2、7-3门诊治疗的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核实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根据证据记载原告的被抚养人欧阳宇豪是2012年出生,现已年满5周岁。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中的康复费、营养费、以及护理期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出院后的康复治疗的病历及发票证明康复治疗是否发生。营养期没有出院医生的医嘱,护理期的计算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1天。鉴定费发票没异议,但鉴定费为原告举证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交通费票据并没载明乘坐人员姓名,也并非事故发生的起止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周惠敬对原告范凯丽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四三性均没异议。对证据五至十由法院查明认定。原告范凯丽对被告黄映婷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异议,对证据二、三没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原告有收到被告垫付的1.9万元的医药费。对证据五车损的情况,因为原告在本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所以不应由原告赔偿。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五一致。对证据七没异议。对证据八因本事故中原告不负有事故责任,车主的车辆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映婷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没异议。对证据四垫付金额请法院依法查明。对证据五维修费用结算单并非正式发票,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同时车损的金额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50%计算。对证据六拯救费没异议,但应合并在车损中进行计算。对证据七没异议。对证据八车损的金额没意见,但具体赔偿金额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周惠敬对被告黄映婷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没异议,对证据四由法院查明认定。对证据五车辆维修结算单,我方认为应提供车辆定损结论予以佐证。对证据六没异议。对证据七没异议。对证据八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原告范凯丽对被告周惠敬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异议。对证据二病历资料里面记载住院3天,且没记载住院期间需要护工进行护理。对证据三没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驾驶摩托车完全报废。对证据六,原告确实有收到被告垫付的3000元。被告黄映婷对被告周惠敬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意见,但本人请求被告周惠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惠敬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对证据三没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异议,但相应的治疗费用应结合用药清单,扣除非社保用药。对证据五的二证及保险单没异议,对技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报告为交警对车辆的性能进行鉴定,而结论为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测,并非对事故车辆受损进行评估,无法核实车辆损失情况,也无法证明完全报废。对证据六请法院依法予以查明。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记载住院天数为71天,故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4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住院天数应调整为71天。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被抚养人欧阳宇豪的年龄有异议,根据欧阳宇豪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其是2012年12月18日出生,本案鉴定意见书出具时,欧阳宇豪年满4周岁。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交通发票有异议,因这两天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这两张票据不予采信。4、原告范凯丽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惠敬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被告周惠敬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被告周惠敬的住院天数为3天,故本院对原告范凯丽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予以支持。5、原告范凯丽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惠敬主张其摩托车已完全报废有异议,因被告周惠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摩托车已完全报废,也无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损失2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周惠敬主张2000元财产损失时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原告范凯丽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36078.44元,其中被告黄映婷已垫付1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周惠敬垫付3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方面,应按照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40元计,出院后每人每天90元计,护理期评定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7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1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为2159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三、误工费方面,应按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计,误工期(截止定残前一日)为199天,误工费共17007.68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四、残疾赔偿金方面,应按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3360.4元/年的标准,以20年计×10%,款项为26720.8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儿子欧阳宇豪(4周岁):按年11103元计×14÷2×10%=7772.1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六、精神抚慰金方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一处,一定程度上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七、原告的康复费、营养费方面应按鉴定意见是1500元、1200元进行赔付;八、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共71天,款项共7100元;九、关于鉴定费2700元问题,该款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保护。原告范凯丽以上九项费用共计125669.02元。经在庭审过程中征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为减少讼累,本院将被告周惠敬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本案一并处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被告周惠敬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一、被告周惠敬的医疗费6598.8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方面,根据医院诊断,被告周惠敬系脑震荡、前额部头皮挫裂伤、右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肩关节损伤,加上年龄偏高,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故其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40元计,住院期间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为420元,被告周惠敬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共3天,款项共300元,被告周惠敬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周惠敬以上三项费用共计7318.82元。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U×××××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范凯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21590元、误工费17007.68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康复费1500元,合计7931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凯丽款项7931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直接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69318.4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6350.54元,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其中被告周惠敬、黄映婷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凯丽无责任,故被告周惠敬、黄映婷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应赔偿原告款项23175.27元。被告周惠敬已垫付3000元,应直接予以扣除,即被告周惠敬赔偿金额为20175.27元。被告黄映婷承担的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另外被告黄映婷已垫付19000元问题,由于本案对保险合同已进行实质性审查,为减少讼累,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付还被告黄映婷。被告周惠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420元,合计1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周惠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为1920元。被告周惠敬的其余损失为5398.82元,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黄映婷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黄映婷应赔付被告周惠敬款项2699.41元,被告黄映婷承担的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周惠敬。被告黄映婷请求车损赔偿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合并审理,被告黄映婷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凯丽款项69318.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凯丽款项23175.27元(其中19000元已由被告黄映婷先行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还被告黄映婷);三、被告周惠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凯丽款项20175.2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周惠敬款项192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周惠敬款项2699.41元;六、驳回原告范凯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 寻代理审判员  卢雪蓉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