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吉亮与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吉亮,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民初41号原告:徐吉亮,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法定代表人:朱国年,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吉亮诉被告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运输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亮及委托代理人赵磊与被告快捷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新BXXX**号车及新BXX**挂车归原告所有并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凌晨2时18分许,徐前(徐吉亮的父亲)驾驶的新BXXX**号车及新BXX**挂车停驶在S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513公里加218米处,遭其他车辆尾随相撞,造成徐前死亡。因车辆系徐前生前购买挂靠在被告快捷运输公司名下,但被告快捷运输公司否认该事实,且长期扣押使用车辆,拒不交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车辆归原告所有并交付给原告。被告快捷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承认车辆挂靠事实,但徐前买车的借款还没有还清,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如原告将车辆欠款还清,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徐吉亮的父亲徐前向被告快捷运输公司借款购买了豪沃T7牵引车(车号:新BXXX**)及挂车(车号:新BXX**挂),并与被告快捷运输签订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车辆产权属于徐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徐前向被告交纳服务费3600元/年,挂靠合同期限为五年。2016年7月14日凌晨2时18分许,徐前驾驶的新BXXX**号车及新BX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前死亡。另查,2016年10月9日,原告徐吉亮申请在奇台县公证书办理了公证书,证实徐前的父亲徐得智于1992年死亡,母亲罗德芳于2005年11月死亡,徐前与妻子高新梅于2015年协议离婚,独生子为原告徐吉亮。根据继承法规定,徐前的遗产(房产、车辆)由原告徐吉亮一人继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新2327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书、奇台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新奇证字第1147号公证书、奇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新2325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挂靠合同书》、《购车借款合同》、借条、欠款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徐吉亮作为其父亲徐亮唯一的继承人,对徐亮生前所有的豪沃T7牵引车(车号:新BXXX**)及挂车(车号:新BXX**挂)享有继承权,原告对继承的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快捷运输公司以徐前生前尚未还清购车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车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快捷运输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前生前名下的豪沃T7牵引车(车号:新BXXX**)及挂车(车号:新BXX**挂)归原告徐吉亮所有;二、被告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吉亮交付豪沃T7牵引车(车号:新BXX**)及挂车(车号:新BXX**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邮寄费140元,合计4165元,由被告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