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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韩卫民、南乐中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卫民,南乐中兴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卫民,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中兴医院,住所地南乐县兴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暴党振,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蒙,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韩卫民因与被上诉人南乐中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韩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生、郭鹏、被上诉人南乐中兴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任艳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韩卫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鉴定费12900元(重新鉴定鉴定费待发生后确定)、医疗费17467.5元,赔偿上诉人医疗费83465.18元、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错误:1、上诉人十二指肠内存在的尼龙线是造成肠梗阻的原因,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且增加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2、尼龙线钳取有一定难度足以证明尼龙线缝在肠壁上。3、尼龙线挂在十二指肠壁上,是被上诉人手术中误缝的结论不容置疑。4、分析说明中(3)若在剖腹探查手术过程中,医方确实在缝合胰腺被膜时缝扎到十二指肠部位,其线结也应从腹腔内取出,而腔内胃镜是无法取出的。该结论是错误的,因为鉴定人忽略了人体组织的活性,上诉人存活至今,鉴定人忽略了缝在肠壁上的尼龙线对肠壁组织有压榨和切割作用,且尼龙线通过对肠壁组织的压榨和切割作用是会逐渐向肠管内移动的,活体内的异物会移动位置,××理生理学的基础理论。一审法院以错误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医疗措施不存在过错,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南乐中兴医院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治疗没有任何过错,反而及时救治了上诉人,为上诉人后期进一步治疗赢取了时间,挽救了上诉人的生命。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科学,应当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在答复意见中明确阐述,司法鉴定分为三类结果的司法鉴定,一类是肯定性鉴定,一类是否定性鉴定,一类是不确定性鉴定,而本案既不能肯定上诉人身体内遗留的尼龙线残渣系被上诉人所留置,同时也不能够否定因鉴定材料等各种原因不能够确定该后果是由何时何地何单位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依据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韩卫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南乐中兴医院返还韩卫民医疗费17467.50元、赔偿韩卫民医疗费83465.18元、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695.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卫民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9月29日09时20分入南乐中兴医院抢救治疗,南乐中兴医院为韩卫民行了剖腹探查术,肠系膜、胰腺、肠系膜静脉修补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韩卫民于当日14时15分出院,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⑴肝脾破裂?⑵肠系膜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侧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侧腓骨多处骨折;5.额部开放性伤口。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3年9月30日16时30分,韩卫民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ICU科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日10时50分出院。出院诊断:1.肠系膜上静脉损伤;2.胰腺损伤;3.肠系膜损伤;4.低血容量性休克;5.胫骨骨折;6.腓骨骨折;7.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0月2日15时,韩卫民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外科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1日10时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伤,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2.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3.肠系膜上静脉栓塞;4.右肾梗死;5.创伤性胰腺炎;6.双下肺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韩卫民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11月8日进行了电子胃镜检查,根据检查医师署名的报告单显示:“……降段见大量食物残留,冲水后见两条尼龙线,活检钳钳夹较固定”。韩卫民于2014年9月24日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南乐中兴医院,原审法院受理后,韩卫民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事项为:1、南乐中兴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韩卫民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南乐中兴医院对韩卫民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南乐中兴医院的责任程度。原审法院对此申请予以准许。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确定由郑州华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于2014年11月3日予以退回。原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由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以主要事实不清,难以判断或认定南乐中兴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退回送鉴材料,同时建议到上级或专业权威机构鉴定。之后原审法院又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鉴定机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委托鉴定中心对韩卫民申请的事项予以司法鉴定。2015年10月30日,鉴定中心指派李瑜、夏晴主持召开了医患双方陈述意见会,听取了双方的陈述意见,后因双方对鉴定材料存在一定争议,陈述意见会商定需待原审法院调查确认部分材料(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3年11月8日进行电子胃镜检查时出具了两份报告,鉴定中心需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明确以哪份报告作为鉴定材料)等原因,鉴定中心未即时受理鉴定。2015年12月底,李瑜因年龄原因辞去了鉴定中心的工作。2016年1月12日,鉴定中心收到原审法院调查确认的材料(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胃镜检查医师确认以其亲笔签名的那份报告为依据)后,办理了正式受理手续,韩卫民支付鉴定中心鉴定费12900元。李瑜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承担鉴定任务,鉴定中心指派夏文涛、夏晴、陈捷敏为鉴定人予以鉴定。在等待作出鉴定意见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韩卫民起诉,同时该裁定赋予韩卫民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另行起诉的权利。2016年4月1日,鉴定中心通过书证材料与陈述会会议记录作出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南乐中兴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韩卫民实施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韩卫民目前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2016年8月15日,韩卫民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对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12月7日提交书面复议材料,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12日函告鉴定中心,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说明,该说明载明:“法医学鉴定是基于送鉴材料作出的分析与判定。据现有送鉴材料,韩卫民十二指肠内存在尼龙线确为事实,且在该尼龙线经胃镜取出后十二指肠梗阻症状明显缓解,但该尼龙线是否必然为南乐中兴医院手术所遗留,是否系缝于肠壁,则因材料所限,鉴定人确实难以判定。具体理由在本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已经充分阐明”。韩卫民对此回复说明于2017年1月11日再次提交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同年1月13日再次函告鉴定中心,鉴定中心于同年1月18日再次作出说明,该说明载明:“法医学鉴定是基于送鉴材料、依据科学方法或者理论作出的分析与判定,通常而言,其鉴定结果可以有肯定性的、否定性的、不确定性的等多种。韩卫民在再次寄来的异议函中提出尼龙线系手术缝扎遗留,其后因在活体中发生切割作用逐渐向肠管内移位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鉴定人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但这一结论仅是其作出的分析和推测,而据现有送鉴材料,本中心无法判定该可能性是否必然存在,当然也不能排除是否还存在其他各种可能性,因此在具体鉴定中作出了如本案鉴定意见的判定结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韩卫民身份证,南乐中兴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韩卫民在南乐中兴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说明,(2014)南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本案中,韩卫民在南乐中兴医院处就医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南乐中兴医院在对韩卫民实施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南乐中兴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韩卫民目前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此问题鉴定中心已作出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韩卫民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南乐中兴医院不同意重新鉴定,对是否应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经韩卫民、南乐中兴医院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由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鉴定中心在对韩卫民提出书面异议的两次回复说明中均未改变其作出的鉴定意见;韩卫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韩卫民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载明:南乐中兴医院在对韩卫民实施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韩卫民目前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故韩卫民诉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卫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3元,鉴定费12900元,由原告韩卫民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判决驳回上诉人韩卫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错误,不应采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首先,本案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格,且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符合证据的使用条件,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不应采纳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庭后提出的案件延期审理申请,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按法庭规定时间准时到庭参加了庭审,且不存在需要延期继续开庭审理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韩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郝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