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仕波与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潘体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仕波,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潘体福,蔡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755号原告:郭仕波,男,1977年02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修文县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富,修文县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潮水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渐滨。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军,男,系该厂合伙人。被告:潘体福(曾用名潘锋),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蔡云,男,1975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郭仕波与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潘体福、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仕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军、被告潘体福、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仕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被告潘体福、蔡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因生产技术改进的需要,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条同时由被告潘体福和蔡云签字,由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盖章确认。现被告潘体福和蔡云已经将砂石厂的经营开采转让给了李渐滨,从根本上会对该借款偿还产生不利后果。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辩称,对于转让前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的借贷关系,2015年02月在我们转让砂石厂的时候已经登报启事了,要求债权人于2015年03月20日之前结清债权债务,因为股东已经更换,要求债权人与原来的合伙人进行对接,现在的砂石厂合伙人已经与转让前的砂石厂的债权债务无关了。现在的合伙人只有李渐滨和简军。转让前的砂石厂的债权债务应该由被告潘体福、蔡云处理,而且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转让前的砂石厂的合伙人在转让后的砂石厂有30余万元的债权,假如需要从中偿还,等砂石厂开工,我们就可以将欠转让前砂石厂合伙人的30余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潘体福辩称,借款40万元是属实的,借款是用于砂石厂的技术改造,并且该笔借款已经入了转让前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的账目。同意将转让后的砂石厂的合伙人欠我们的钱用于归还,不足的部分我们自己来偿还。被告蔡云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借款是入了账的。但是不能用转让后的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的余款进行偿还。2012年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停业以后,因为潘体福和李渐滨私自转让了砂石厂,截至目前为止龙场镇振兴砂石厂还欠20多万元外债,潘体福也没有和我们沟通。我个人对于该债务是不承担责任,因为砂石厂转让费为186.8万元,在2015年新的合伙人已经支付潘体福156.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2日,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为了生产经营向原告郭仕波借款40万元。原告郭仕波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支付了40万元借款,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向原告郭仕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仕波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蔡云潘锋2011年12月22日”,借条上盖有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印章。借款发生时,被告潘体福系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蔡云系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的合伙人及出纳,被告潘体福、蔡云代表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潘体福、蔡云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并已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利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借款月利率为5%,也收到35万元利息,后又予以否认。被告潘体福、蔡云提交的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的记账凭证及会计账本对于该笔40万元借款中均有记载5%字样。另查明,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系私营合伙企业。2015年02月11日,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在贵阳晚报刊登启事通知,内容为“因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原法人潘体福变更为李渐滨,声明2015年03月20日前所有债权债务与现任振兴砂石厂及法人无关,债权债务人可于启事发出后30日与潘体福联系,过期不联系者视为放弃。”2017年03月10日,被告潘体福作为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工商法定代表人与李渐滨签订转让协议,将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及相关手续及设备(含100%股权)以186.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李渐滨。本院认为,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向原告郭仕波借款40万元,原告郭仕波实际向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支付了借款40万元,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郭仕波向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主张偿还借款未果,起诉要求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返还借款4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体福、蔡云主张支付了利息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2011年12月22日至原告郭仕波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05月12日止,借款时间为64个月,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0万元*2%*64=51.20万元。由于原告在起诉中并未对利息部分进行起诉,本院从其自愿。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系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蔡云及潘体福应当对于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蔡云、潘体福承担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的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追偿。综上原因,对于被告蔡云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清、柴继先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原告郭仕波在本诉中未将周清、柴继先列为被告,周清、柴继先也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周清、柴继先已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案件相关事实。故对于被告蔡云申请追加周清、柴继先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主张其已刊登启事声明2015年03月20日前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所有债权债务与现任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及法人李渐滨无关,原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的债权债务不应该由现在的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承担等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的登报启事及新旧合伙人的约定系债务人内部的单方约定,并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不能够对抗债权人。故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合伙人虽然发生变更,但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仍应该对合伙人变更前的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仕波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潘体福、蔡云对于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不能偿还的上述借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仕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计3650.00元,由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