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郝凤新、王存与张庆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凤新,王存,张庆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838号原告:郝凤新,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存,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庆金,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郝凤新、王存诉被告张庆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庆金给付劳务费75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26个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季被告张庆金雇佣二原告为其建厂棚、猪圈、厕所及大门垛,当时商定工资9000元,完工后被告给付工资款1500元,剩余75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按0.015元付息,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二原告故诉至法院。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2015年2月15日金额为7500元欠据一枚,拟证明被告张庆金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庆金未进行答辩。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张庆金雇佣二原告为其建厂棚、猪圈、厕所及大门垛,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9000元,被告给付二原告1500元,剩余75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二原告出具7500元欠据一枚,并约定此款按月利率15‰计息,此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二原告诉至��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张庆金应给付二原告剩余劳务费。因被告张庆金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综上,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郝凤新、王存支付劳务费75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26个月利息2925元,本息合计10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