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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璧山区正兴富达租赁站与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正兴富达租赁站,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933号原告:璧山区正兴富达租赁站。经营者:吴伟,男,生于1962年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412号6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9890U。法定代表人:朱宗兰。委托代理人:张渊源,女,生于1979年12月27日,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璧山区正兴富达租赁站(以下简称富达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明水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达租赁站的经营者吴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被告久明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等88139.14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4716.3米、扣件11880套、顶托600套,不能退还部分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8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顶托每天每套0.02元的标准计付租金至物资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由被告“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部”加盖印章)。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器材,并约定了租金、维修费、赔偿等标准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璧山县(现为璧山区、以下同)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使用了原告的物资,但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款项。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除拖欠原告租金外,尚有部分钢管、扣件、顶托未退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以上请求。被告久明水电公司辩称,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部是我公司设立。原告请求中第二项与项目部在我公司挂账的金额不符,需要原告提交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的最终结算对账单。所欠钢管、扣件、顶托数量也需提供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告与我方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没有到公司备案,公司不知情,2017年前原告也未到我司催款。以前向原告付款,都是按项目部要求支付的。发货单上的经办人王安尧不是我公司指定的签收人,说明这批物资不是我公司租用。即使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不在场,事后应补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租用退还明细表、(2016)渝0120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25日客服收款回单等,经庭审质证,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4日,王祥明以久明水电公司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部(承租人、合同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富达租赁站(出租人、合同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了“久明水电公司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部”印章。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赁物资日租金标准(不含税费,开发票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为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套0.004元、顶托每天每套0.02元):租赁物资维修费标准为扣件每套0.1元、顶托每套0.3元;租赁物资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8元等。合同第八条租金的结算及付给方式:租金等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10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用后10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退清租赁物或赔偿清未退租赁物资款)时一并付清给甲方。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在次月10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用90%给甲方,未及时退还租赁物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约定上下车费分别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吨各12元。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为徐维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在2013年12月21日,双方协商将钢管的租金标准上调为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的租金上调为每天每套0.005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206736.4元、己付118597元,尚欠88139.14元,并有钢管4716.3米、扣件11880套、顶托600套未退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租金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久明水电公司在承建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时,设立了项目部,在工程施工中也刻制并使用项目部印章。因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久明水电公司承担。王祥明以久明水电公司西永微电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富达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被告久明水电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久明水电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等费用、退还或赔偿未退还租赁物资、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辩称的签定合同、款项是否付清、租用材料是否退完等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已生效的(2016)渝0120民初635号民事卷宗中证据显示王安尧是作为被告指定的材料员,柯俞本等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表上也加盖了被告久明水电公司西永微电园项目部印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用明细表中也有材料员徐维友和王安尧共同签字,以此可以确认王安尧单独签字的租用明细表载明的材料是被告在使用,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虽低于合同约定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总额30%的违约金”的标准,但仍偏高。本院综合考虑拖欠时间、数额、原告损失、是否恶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正兴富达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部名义)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璧山区正兴富达租赁站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等88139.14元;三、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4716.3米、扣件11880套、顶托600套,逾期未退部分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8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顶托每天每套0.02元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任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