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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云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3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辉,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安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修霖,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嘉奇,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云辉系本市塘厦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公交车司机。2017年01月15日19时11分,被告人刘云辉驾驶一辆粤S×××××号申龙牌公交车从东莞市塘厦镇骏景花园往塘天南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岭南大道与西南路交界路口路段时,该车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刘云辉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处理,王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刘云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行车视频,证人易某的证言,查获的车辆等物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刘云辉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云辉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刘云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庭后提交辩护词,提出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2.被告人刘云辉有自首情节,3.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刘云辉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刘云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云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云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云辉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刘云辉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云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辉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