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1、钱某2等与被告钱某4、钱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6,钱某4,钱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1**民初972号原告:钱某1,男,1943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钱某2,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钱某3,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上列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6,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光明村兴隆组*号。原告:钱某6,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钱某4,女,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钱某5,女,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6与被告钱某4、钱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1,原告钱某6作为原告及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钱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钱某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区××街道××村××组的房屋中的24.4㎡为四名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钱某1与黄某生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钱某、钱某6、钱某2、钱某3。钱某与其前妻王某生有两名子女,分别是被告钱某4和钱某5。2005年钱某与其前妻王某离婚,2008年钱某去世,留有坐落于南京市××区江浦街道××面积为48.8平米的房屋一套。2015年,黄树兰去世。现四名原告要求继承钱某的上述房屋。被告钱某4辩称,四名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是被告父亲钱某的财产,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请求。被告钱某5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1与黄某生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钱某、钱某6、钱某2、钱某3。钱某生前与其前妻生有两名女儿,分别是被告钱某4和钱某5。2005年4月,钱某与其前妻经法院调解离婚,钱某分得坐落于南京市××区××街道××村××组的房屋两间,面积48.8㎡;2008年7月,钱某因病死亡;2014年10月,钱某之母黄某也因故死亡。另查明,被告钱某死亡时,留有离婚时分得的48.8㎡房屋遗产。钱某6、黄某死亡时,均未留下涉及上述房产的遗嘱。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离婚调解书、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因钱某和黄某去世均未留下涉及案涉房产的遗嘱,四名原告作为钱某或黄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在钱某和黄某死亡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继承案涉房屋。本案案涉房屋具体继承如下:一、2008年7月钱某因病死亡后,其父母钱某1、黄某及其女儿钱某4、钱某5共四人,作为钱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钱某的遗产,故该四人均应享有案涉房屋的25%份额。二、2014年10月黄某死亡后,黄某享有的25%房屋份额也发生法定继承。本案四名原告分别为黄某的丈夫和子女,作为黄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本案四名原告有权继承黄某享有的25%案涉房屋份额(四名原告分别继承黄某遗产的20%,即案涉房屋的5%份额);被告钱某4、钱某5作为黄某的孙女,且该两名被告的父亲钱某在黄某之前死亡,故两名被告可以对钱某原本应当继承的黄某遗产进行代位继承(两名被告分别继承黄某遗产的10%,即案涉房屋的2.5%份额)。综上,本案当事人占有案涉房屋的份额为:钱某1占30%(25%+5%)、钱某6占5%、钱某2占5%、钱某3占5%、钱某4占27.5%(25%+2.5%)、钱某5占27.5%(25%+2.5%)。至于被告钱某4辩称案涉房屋系其父钱某所有,不同意确认部分所有权归原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属于钱某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组的48.8㎡房屋,原告钱某1占30%权属份额(14.64㎡),原告钱某6、钱某2、钱某3各占5%权属份额(2.44㎡),被告钱某4、钱某5各占27.5%权属份额(13.42㎡)。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6共同负担1863元,由被告钱某4、钱某5共同负担2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崔建美人民陪审员 李长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