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后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后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刑初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后兵,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麻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后兵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周后兵携带螺丝刀、扳手、钥匙、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万年县陈营镇万宁东路滨溪河路边的“叶某肉夹馍”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徐某的1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2元)停放在此处,便将电动车推至偏僻处,用螺丝刀将电动车前盖撬开,并用铁丝将电动车电源连接,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周后兵将电动车藏匿于万年县神农大酒店停车棚内。同月10日10时左右,被告人周后兵将电动车从万年县神农大酒店停车棚内骑出来时被万年县神农大酒店保安人员发现,并被抓获。被盗的1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车被万年县公安局扣押后发还了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证人彭某1、彭某2、孙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后兵的供述和辩解、万年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周后兵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被抓获归案后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后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显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