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蒲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蒲生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444号原告师某某。法定代理人师某某1,系原告师某某之父。被告蒲生虎,男,汉族,1949年9月21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原告师某某诉被告蒲生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2016年7月29日9时许,原告之父与被告因硬化巷道之事发生争吵,被告手持锄头击打原告之父,原告见状急忙上前劝阻,在抢被告手持的锄头时,不妨被被告使劲推到在地,原告头部碰到地上后当场昏迷过去。后被家人送往卓尼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经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地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罚款三百元之行政处罚决定。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商议,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谈与事实不符,2016年7月29日9时许,村里在硬化巷道,因原告之父强占道路,不听施工人员的劝阻,并将施工的槽钢推倒在地,被告在扶被原告之父推倒的槽钢时,与原告之父发生口角,原告之父手拿石块要打被告,被告出于本能为保护自己拿起了锄头,但被施工人员予以劝阻。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将她使劲推倒在地致使其头部受伤,并无此事,原告在捏造事实,为了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无过错,因此,被告拒绝赔偿。请法院依法秉公处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9时许,原告之父师某某1与被告蒲生虎因硬化巷道之事在被告家门前巷道处发生争吵,被告手持锄头将师某某1大腿左侧撴了一锄头把,后原告跑到被告跟前抢被告手持的锄头时,被被告甩了一下,倒在了地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154.95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314.9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154.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第三组证据有:1、卓尼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78.00元;2、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676.95元及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3、卓尼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有:临潭县公安局洮滨派出所“潭公(新派)行罚决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与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甩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4、本院依法调取的临潭县公安局洮滨派出所蒲生虎殴打他人案卷宗复印件一本(共计92页),证明被告在于原告争抢锄头的过程中将原告甩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请求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之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3154.95元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当按照甘肃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计算为105.48元/天,原告住院治疗7天,计算为738.36元;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计算为105.48元/天,原告住院治疗7天,计算为7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二)伙食补助标准省内40元/人每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7天,计算为28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受伤治疗各项损失共计4911.67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之父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在与被告争抢被告手持的锄头时,被被告甩了一下,倒在了地上,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不是有意伤害原告,而是在与原告争抢锄头的过程中用力过猛,不慎将原告甩倒在地,导致原告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责任,即3929.34元,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即982.33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住宿费之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受伤治疗各项损失共计4911.67元,被告蒲生虎按80%责任赔偿原告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29.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师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即982.33元;二、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春福审 判 员 秦兹来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民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