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九龙仓(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与邓姣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龙仓(长沙)置业有限公司,邓姣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仓(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270号(国金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国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瑕,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阳,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姣英,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龙仓(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仓公司)因与邓姣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2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龙仓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阳、吴瑕,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龙仓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5461号民事判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姣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九龙仓公司终止邓姣英的劳动合同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九龙仓公司已履行了必要的手续通知邓姣英终止事宜,而邓姣英在接到九龙仓公司终止通知后才提出病假申请,且病假证明未盖章,缺乏形式要件,并将病假直接与终止合同相挂钩,意图以医疗期延长合同期限,此种做法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九龙仓公司2016年6月27日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时,并不存在邓所谓的“病假”。九龙仓公司7月1日对邓的病假证明的有效性(病假证明当时未盖章)提出异议,是九龙仓公司的合法权利,并不违法。虽然邓姣英在事后补交了盖章证明,但并不等于其第一次在6月30日向九龙仓公司提出病假主张时即具备有效证据。故邓姣英除提供后补的盖章外,还应证明其当时诊病的真实性,切实发生了病情,而不是要求九龙仓公司反过来证明邓姣英文件的不真实。一审判决将应由邓姣英承担的举证责任错划给九龙仓公司承担,导致因此判令九龙仓公司败诉,二审应予以纠正。2、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邓姣英在最后的几天(2016.6.28-2016.7.1)均在休剩余年假,并未工作,不存在“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情况。九龙仓公司在7月1日早晨才收到邓的病假申请,且邓当时提供的是形式不合法(医院未盖章)、实质不真实(左肩陈旧伤),根本非新伤,不影响财务工作,且其在休年假不需工作的病假;九龙仓公司认为并非劳动者只要患病,用人单位就必须给予劳动者病假,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员工患病情况、工作岗位特点而决定是否给予劳动者病假,这是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的体现。三、一审法院滥用双倍赔偿条款,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推定九龙仓公司并不存在的行为,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2、45、47、48、87条,判令九龙仓公司双倍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2、九龙仓公司根据邓的邮件申请、签字确认交接表、工资表,完全有理由认为双方已达成终止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九龙仓公司完全依照法律办事,一审法院不应将九龙仓公司的上述行为定性为“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适用法律错误。邓姣英答辩称:邓姣英在2016年6月30号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急诊开出了病假单,虽然当事人生病了,但是有跟公司沟通,证明公司知道了邓生病的事实,而没有批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之前,生病而有了病假单,事后邓姣英也盖了公章证实知道对九龙仓公司生病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期满前,生病期间合同应该自然延续到生病医疗期,自然延续,不得终止合同,九龙仓公司一意孤行终止合同,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九龙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九龙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九龙仓公司不存在违反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向邓姣英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邓姣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邓姣英于2011年7月4日进入九龙仓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1日,工作岗位是高级会计主任。期间,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3日,第二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6月27日,九龙仓公司向邓姣英发出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邓姣英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同年6月29日,九龙仓公司告知邓姣英于7月1日下午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2016年6月30日,邓姣英称其于6月27日在公司被人殴打,遂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医院为其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全休一周。当晚11时53分邓姣英向九龙仓公司申请休病假。九龙仓公司于7月1日回复邓姣英称其病情证明单无医院病假证明专用章不符合医疗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认可休病假的要求、未发现有员工侵害邓姣英、不存在工伤。同日,九龙仓公司出具离职证明。2016年7月2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在原病情证明单上补盖了病假专用章。2016年7月8日,邓姣英签收了离职证明。邓姣英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498.75元。2016年7月8日,九龙仓公司向邓姣英支付了经济补偿款56327.4元。此后不久,邓姣英认为九龙仓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九龙仓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115987.5元。2016年8月23日,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504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九龙仓公司向邓姣英支付赔偿金58660.1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顺延至医疗期满后方能终止。该案中,邓姣英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因伤接受治疗,从此时起邓姣英已处于医疗期内。同时,邓姣英也及时向九龙仓公司提交相关医院证明并提交了休病假的申请,九龙仓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认可其休病假的要求,仍旧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九龙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二倍向邓姣英支付赔偿金。根据邓姣英的劳动年限以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确认九龙仓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14987.5元(11498.75元/月×5个月×2倍),扣除已支付的经济补偿56327.4元,还应支付5866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九龙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邓姣英支付赔偿金58660.1元;二、驳回九龙仓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该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案二审期间,九龙仓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移交清单,证据2申请开具离职证明的邮件;证据1、2拟共同证明:邓姣英以实际行动证明双方已就终止劳动合同事项达成一致,九龙仓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3CT报告,拟证明邓姣英本有旧伤,其病假真实性存疑。邓姣英对九龙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达不到,只是移交手续,不是达成一致解除。对证据3,CT报告是真实的,但是也不是对病假真实的存疑。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具有。本院对九龙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期间,邓姣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龙仓公司终止与邓姣英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㈠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㈡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出现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情形,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九龙仓公司与邓姣英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6年7月1日届满。2016年6月30日邓姣英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医院为其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全休一周。当晚,邓姣英向九龙仓公司申请休病假。九龙仓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回复邓姣英称其病情证明单无医院病假证明专用章不符合医疗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认可休病假的要求。同日,九龙仓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从上述事实可知,2016年7月1日九龙仓公司与邓姣英的劳动合同期满时,邓姣英向九龙仓公司申请休病假,九龙仓公司以其病情证明单无医院病假证明专用章而不符合医疗证明的形式要件为由不认可邓姣英休病假的要求,九龙仓公司同日出具离职证明。此时,双方就是否出现邓姣英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情形存在争议,九龙仓公司与邓姣英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续延尚不确定。2016年7月2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在原病情证明单上补盖了病假专用章,而九龙仓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病情证明单不实。由此可见,邓姣英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出现了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情形,其劳动合同相应顺延。故原审判决认定九龙仓公司2016年7月1日终止与邓姣英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九龙仓公司上诉主张邓姣英已办理工作交接说明双方已达成终止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龙仓(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晓震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