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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4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贺干与陈书平、金克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贺干,陈书平,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605号原告:曾贺干。被告:陈书平。被告:金克益。被告:金玉媚。被告:项贤良。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代理人:黄爱国,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凯,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贺干与被告陈书平、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贺干、被告陈书平、金克益及被告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凯、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贺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书平、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连带清偿原告加工款1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7月16日。事实与理由:四被告系瑞安市万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股东。2014年1月始,万顺公司要求原告为其产品进行绣花加工。2015年4月22日,经结算,万顺公司结欠原告加工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万顺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万顺公司欠款的事实,判令万顺公司支付加工款14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万顺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2015年10月16日,经原告同意,法院将万顺公司移送破产审查。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2月19日,法院确认原告债权为14万元。万顺公司在偿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无财产可供清偿原告债权。2017年1月23日,万顺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法院宣告万顺公司破���,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被告陈书平辩称,一、万顺公司财务账册全部提交给管理人。二、被告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已经退股,责任由被告陈书平一人承担。三、原告曾贺干要求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被告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辩称,一、原告曾贺干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1、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不相符,诉讼请求是合同之债,事实和理由是侵权之债。2、三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二、万顺公司被宣告破产,利息损失不应计算。三、三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陈书平,并向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因公司税款未缴清无法办理。四、管理人怠于向股东履行告知法律责任义务,导致破产清算程序不合法,破产裁定应撤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书平���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于2012年12月10日共同出资设立万顺公司,被告陈书平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始,万顺公司委托原告曾贺干进行绣花加工。2015年4月22日,经结算,万顺公司结欠原告加工费15万元。后万顺公司仅支付1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万顺公司支付货款。法院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万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7月16日,万顺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2015年10月16日,经原告同意,本院将万顺公司移送破产审查,并于2016年1月13日通知了万顺公司。万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2月19日,本院确认原���债权为14万元。2017年1月23日,万顺公司未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导致无法清算,在偿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无可供清偿的破产财产,本院作出(2016)浙0381民破4号之五民事裁定,宣告万顺公司破产,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7年2月20日,万顺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85%。本案争议焦点: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破产清算程序是否合法?被告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是否需承担清偿责任?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当计算?一、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案由应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责任纠纷。本院向原告曾贺干释明,原告同意变更。原告曾贺干根据(2016)浙0381民破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要求被告陈书平、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陈述的事实清楚,诉讼请求具体明确。被告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辩称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不相符请求驳回,本院不予支持。二、破产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万顺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选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调查万顺公司财产状况,结合破产债权制作破产财产分配分案。万顺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且提供的账册真实性无法确认,管理人于2017年1月告知被告陈书平、金克益、金玉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向被告项贤良邮寄释明。万顺公司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后不足全额支付共益债务,公司资不抵债,本院据此裁定宣告万���公司破产,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现(2016)浙0381民破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程序不合法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是否需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被告项贤良于2014年2月10日与被告陈书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金克益于2015年4月9日与被告陈书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金玉媚于2015年4月20日与被告陈书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然均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悉股权转让行为或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被告陈书平不予配合造成。四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曾贺干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当计算?本院认为,破产清算分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债务人仅以破产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二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债务人法人资格终止,既有的民事责任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2015)温瑞商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万顺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虽然破产清算程序确认破产债权14万元,利息未予计算,但是万顺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是因为被告陈书平、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怠于履行义务,未提供完整、真实的财务账册,导致万顺公司资不抵债。现万顺公司已被注销,四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对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以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为由主张驳回本案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万顺公司拖欠原告曾贺干货款及迟延履行利息事实清楚。被告陈书平、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作为万顺公司的股东经通知未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应对万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书平、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对瑞安市万顺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曾贺干的加工费14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陈书平、金克益、金玉媚、项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