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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鄄城县富达巾业有限公司与石晓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富达巾业有限公司,石晓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373号原告鄄城县富达巾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巾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如沛。委托代理人王记臣,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晓东,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冯金亮,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富达巾业公司诉被告石晓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巾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记臣、被告石晓东及委托代理人冯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达巾业公司诉称,原告因与石晓东劳动仲裁一案,不服鄄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劳动争议委员会无权直接确定停工留薪期。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办理办法》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应由用人单位确定。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与住院期间不是一个概念,二者不能等同,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按照仲裁书中裁决的向被告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692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7689元。被告石晓东辩称,鄄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只是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办理办法》中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为依据,对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仲裁请求给予支持,不超越裁决权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明确了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被告在住院期间病历显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4天,被告在住院期间在停工留薪期的期间范围内,未超过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法定依据。原告认为有挂床现象不属事实。仲裁书中裁决的向被告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692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7689元有法可依,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富达巾业公司系企业法人,是具备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被告石晓东系原告富达巾业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在原告处操作多仓过程中右手指不慎被齿轮挤伤,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显示:被告右手绞压毁损伤,右拇指清创缝合末节指骨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甲床修复,右示、中指清创再植,右环小指清创缝合近节指骨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右环指中、末节及右小指清创残手术;尺侧指神经断裂且有挫伤,桡侧指神经大段挫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4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每1个月来院复查一次……2016年2月29日,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鄄人社工认字(2016)第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石晓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6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菏劳鉴(2016)90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晓东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石晓东向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石晓东与富达巾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富达巾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共计229696元。2017年1月23日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鄄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冲裁裁决书,裁决:一、石晓东与富达巾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富达巾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石晓东停工留薪期工资246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6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10元,共计人民币127691元;三、石晓东请求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查明,被告石晓东住院治疗期间由郝存玉、刘巧芝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原告富达巾业公司系企业法人,是具备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其为被告石晓东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57.7元。原告称自2016年6月18日后被告没有再进行任何治疗,存在挂床现象,护理期间应予扣除,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病历中临时医嘱单显示被告自2016年6月18日后有治疗记载。2015年菏泽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为44646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37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达巾业公司系企业法人,是具备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被告石晓东系原告富达巾业公司的员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劳动能力障碍为七级,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予支持。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646元÷12×20个月=74410元。被告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显示:被告右手绞压毁损伤,右拇指清创缝合末节指骨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甲床修复,右示、中指清创再植,右环小指清创缝合近节指骨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右环指中、末节及右小指清创残手术;尺侧指神经断裂且有挫伤,桡侧指神经大段挫伤。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办理办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在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16年12月6日)停发,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为2057.7元×11个月+2057.7元÷30天×9天=23252元。被告工伤事故后住院治疗18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4天。住院治疗期间包含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应予支付。被告石晓东住院治疗期间由郝存玉、刘巧芝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当地劳动力市场现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护理费为53758元÷365天×2天×2人+53758元÷365天×184天×1人=27689元。原告称自2016年6月18日后被告没有再进行任何治疗,存在挂床现象,护理期间应予扣除,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被告病历临时医嘱单显示被告自2016年6月18日后有治疗记载,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办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鄄城县富达巾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晓东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鄄城县富达巾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石晓东停工留薪期工资232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6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10元,共计125351元。三、被告石晓东请求的其他工伤待遇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鄄城县富达巾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亭审 判 员  石养同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丹丹